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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威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王威,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居民,(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原告王威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委托代理人叶丽,被告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波辨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波向原告王威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威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波向原告王威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威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威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波辨称已经偿还借款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