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徐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秦巷村)。法定代表人蒋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与被告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惠龙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龙公司为锦通公司承建车间及配套设施等土建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惠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锦通公司至今尚结欠惠龙公司工程价款168388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83884元,请求确认惠龙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通公司辩称:惠龙公司所述属实,对结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但锦通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锦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惠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惠龙公司承建锦通公司的车间及配套设施,工程内容为全部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竣工日期约定为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锦通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2257320元,同日,锦通公司支付惠龙公司工程价款20万元;同年5月10日,锦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厕所、生产车间内等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74071元。2015年2月9日,因锦通公司分文未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惠龙公司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无锡锦通铸锻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开业;2009年3月9日,无锡锦通铸锻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通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财务对账账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惠龙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已对惠龙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作了确认,锦通公司理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因锦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惠龙公司要求锦通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优先权,从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及原则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本案中,惠龙公司与锦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惠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零星工程量,且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并核算了工程量及价款,故锦通公司应向惠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惠龙公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惠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龙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惠龙公司应仅就其工程垫资及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宜,对于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合计2431391元,因该结算中未对利润进行明确,故本院根据工程费用取费标准等相关规定,酌定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利润率为10%,据此计算利润为243139.10元。锦通公司已支付747507元,但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将利润和实际支出费用进行区分,故该747507元应视为对实际支出费用的支付,不包括利润。因此,惠龙公司仅在锦通公司尚结欠工程价款1683884元中的1440744.9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龙公司工程价款1683884元。二、惠龙公司对锦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1683884元,在1440744.9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5元,减半收取9977.50元,由锦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惠龙公司预交,锦通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惠龙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