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温永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超,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屏山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永超来到成都市高新区芳华横街16号WOWO超市,选定商品后意欲赊账,遭到店员冉某某拒绝,之后温永超离开,数分钟后温永超返回该超市,选定一包芙蓉王牌香烟,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冉某某,并谎称门外还有数名同伙,向冉某某索要几百元的营业款,温永超与冉某某争执过程中,另一店员刘某某见状后,拿出自己的100元现金交给温永超,温永超抢得上述芙蓉王香烟及100元现金后离开。该院根据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永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永超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店员,刘某某主动借了100元给他,他也承诺第二日上午归还。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冉某某报案称其在WOWO超市值班时被人持刀抢走价值25元的芙蓉王香烟一包、现金100元,民警于12月11日在玉林南街一网吧内将温永超挡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50元、折叠刀一把。2、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冉某某、刘某某在WOWO超市值夜班,冉某某在外面收银,刘某某在里面理货,一名男子来WOWO超市选东西,选好之后该男子说自己身上没带钱,他就在旁边的茶楼打牌,等会打完牌就把钱送过来,还说以前在这里赊过东西,冉某某对该男子说不付钱东西不能拿走,之后该男子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该男子又回来了,叫冉某某拿一包芙蓉王香烟给他,并叫冉某某将收银台里面的钱再拿几百元给他,冉某某说没有钱,该男子就从裤子包包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指向冉某某,并说还有三个同伙在外面,说完之后就将拿刀的手藏到背后,冉某某说钱都在保险柜里面,要钱只有将保险柜抱走,并将店里烧开水的水壶拿在手上,后来刘某某从里面出来了,刘某某听该男子说“你是不是要玩嘛”,意识到遇到抢钱的人了,就从自己身上拿了一百元钱给该男子,该男子拿着一百元钱和芙蓉王香烟走出超市向“速上网吧”方向走了,冉某某随后报警。冉某某、刘某某辨认出温永超就是持刀抢劫的男子。3、被告人温永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温永超准备进WOWO超市拿点吃的,在货架上拿了一个面包,然后骗收银台的小伙子说自己是在旁边茶楼打牌的,等打完牌再送钱过来,那个小伙子说不行,温永超就离开了,后来又想再进超市去,如果他们再不给东西,就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吓一下他们,进入超市以后温永超就让收银台的小伙子拿一包芙蓉王香烟给他,可能收银员认出温永超了,就把烟收了回去,温永超就从裤包里面把刀摸了出来并把刀打开,拿着刀让收银员把烟拿给他,还让收银员拿200元钱,并骗他说还有几个兄弟在外面,如果不给钱就要叫兄弟进来弄他,收银员说钱都在保险柜里面,要钱就把保险柜抱走,边说边拿了一个水壶在手里,温永超说如果不给钱就要弄他,并故意拿刀在他面前让他看到,这时另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就说给温永超100元,温永超让收银员把芙蓉王香烟给他,拿着钱和烟出了超市,买了些吃的回到网吧上网睡觉,12月11日下午1点过正在网吧上网时被警察抓获。温永超辨认了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4、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4年12月11日,民警对温永超进行检查,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折叠刀一把、50元面值现金,上述物品已予以扣押。5、WOWO超市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了2014年12月9日3时48分许和4时11分许,温永超两次进入WOWO超市,4时14分许,温永超站在收银台前面,右手持一把水果刀背在身后,收银员背靠收银台后的货架,右手持一个烧水壶,二人呈对峙状态。6、被告人温永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永超辩称公安机关未按照其供述内容如实记录,部分内容系公安机关杜撰。本院认为,温永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由其亲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温永超否认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证,温永超当庭翻供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永超提出其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的陈述、WOWO超市监控视频以及温永超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温永超持刀对冉某某、刘某某进行威胁,抢得100元现金及芙蓉王香烟一包的事实,温永超的当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温永超持刀抢劫,且当庭翻供,无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温永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5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