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段其清与訾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其清,訾希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段其清,农民。被告:訾希田,农民。原告段其清与被告訾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希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其清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訾希田因养鸡赔钱还账向我借款4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向我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訾希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訾希田因养鸡赔钱需要还账向原告段其清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段其清现金40000整,訾希田,2014.7.5号。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现尚欠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原告段其清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訾希田名下车牌号为鲁P×××××力帆汽车一辆,后本院作出(2015)阳诉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訾希田名下车牌号为鲁P×××××力帆汽车一辆。原告段其清为证明被告訾希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段其清与被告訾希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3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訾希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其清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保全费380元,均由被告訾希田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