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雪梅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梅,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雪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0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5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雪梅以每次50元的价格共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白国振毒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雪梅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安康苑的家中,相继两次且每次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国振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雪梅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3月份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安康苑的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白国振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毒品后让妻子李雪梅去取货,之后进行贩卖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期间,其从李雪梅处两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4、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颍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