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35分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新三路四巷10号401房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在房内缴获用于吸食“冰毒”的吸壶、锡纸、天语手机1部、JINHAN红色手机1部。经查,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租住在东联移民村新三路四巷10号401房,其在2014年5月份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一次;在2014年8月中旬容留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在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人余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周某某、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壶1个、锡纸3卷、天语手机1部、JINHAN红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