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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立峰与王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峰,王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吴立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王秋洋(曾用名王洋),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吴立峰与被告王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峰,被告王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峰诉称:2012年11月份,我开始向被告王秋洋卖玉米,被告王秋洋向我出示三张领款凭证,共计72,159.56元,2013年1月,被告王秋洋偿还玉米款30,000元,还有42,159.56元未偿还。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秋洋偿还,但是都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秋洋偿还欠款42,15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秋洋辩称:粮库是我父亲王贺经营管理,我只是粮库的会计,只负责给送粮的人写票子、签字。只要是来送粮,无论当时给不给粮款,我都给出示领款凭证,但是如果给付粮款的,农户就给我出具一张收条;没给粮款的,农户就用领款凭证与我结算。原告的三张领款凭证中有两张是我的签字,另一张不是我签字,但是我不申请笔迹鉴定。领款凭证上签字的王洋是我,我从小就叫王洋,只是身份证上是王秋洋,我签字都用王洋这个名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3日,原告吴立峰向被告王秋洋赊销玉米,被告王秋洋为原告吴立峰出具领款凭证,金额为72,159.56元。2013年1月,被告王秋洋偿还原告吴立峰玉米款30,000元。另查,被告王秋洋曾用名王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称重单3张、领款凭证3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洋从原告吴立峰处赊购玉米,原告吴立峰为出卖人,被告王秋洋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王秋洋向原告吴立峰出示的领款凭证可知,被告王秋洋共欠原告吴立峰72,159.56元,原、被告均承认已经偿还30,000元,故原告吴立峰要求被告王秋洋偿还42,15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秋洋以粮库系其父亲王贺经营,应由王贺偿还的主张,因其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秋洋以一张领款凭证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拒绝偿还的主张,因其并不申请笔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立峰粮款42,15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王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