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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斌与密云县穆家峪镇阁老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穆家峪镇阁老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穆家峪镇阁老峪村。法定代表人赵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斌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穆家峪镇阁老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阁老峪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上诉人阁老峪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斌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6月24日,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签订了荒滩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2000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作为荒滩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租用土地的经营范围是:度假村、娱乐场所、饭店、养老院、副食养殖基地、庄园民宅小区;阁老峪合作社为姜斌提供水、电。合同签订后,姜斌依约分别于1999年、2009年共缴纳15年的租金,并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了2014年至2019年的租金。期间姜斌对荒地进行了平整,并于2001年4月和2011年11月栽种部分树木。因阁老峪合作社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水、电;未在两个月内将注明姜斌名称的土地手续及规划手续(包括红线图和规划要求)办结,造成姜斌工程项目没有实施。为保护诉争地资源,姜斌曾向有关部门举报诉争地被盗采砂石料事宜。阁老峪合作社先违约,阁老峪合作社无权解除合同。2011年12月6日,密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密农(裁)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解除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协议。故姜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密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密农(裁)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第1、2、4项裁决;2.阁老峪合作社继续履行与姜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协议;3.阁老峪合作社为姜斌提供水、电;4.阁老峪合作社向姜斌提供土地许可经营证明书及完善合法齐全的土地手续(包括县土地局的土地手续);5.阁老峪合作社向姜斌提供规划手续;6.阁老峪合作社赔偿姜斌损失9000元;7.阁老峪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阁老峪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姜斌所述的签订两个合同的时间、内容属实。依据1999年6月24日阁老峪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开发期限不得超过5年。姜斌至今未进行开发。姜斌不开发利用土地,阁老峪合作社有权无偿收回出租的土地。姜斌不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租赁的土地,而且未履行看护管理义务,致使租赁的土地被盗采砂石料3000余立方米,导致阁老峪合作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租赁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土地租赁协议上的租赁范围为度假村、娱乐场所、饭店、养老院、副食养殖基地、庄园民宅小区。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用途属于建设用地范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阁老峪合作社为姜斌协调水、电,而不是提供水、电。姜斌已构成违约,故同意密农(裁)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关于解除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协议的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50年(自1999年6月24日至2049年6月24日);租赁面积62.4亩,租金为每年600元,交款方式为上交款。合同签订日给付10年租金共6000元。2009年6月24日给付5年的租金3000元,以后每5年上交承租款一次,各3000元,以此类推。租赁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开发期限不得超过5年。2000年4月6日,密云县穆家峪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鉴证。2000年2月19日,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作为1999年6月24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5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先付10年租金,第二次及以后为5年一付租金;租用土地的经营范围是:度假村、娱乐场所、饭店、养老院、副食养殖基地、庄园民宅小区。阁老峪合作社为姜斌协调水、电等条款。姜斌分别于1999年交纳10年的租金6000元、2009年6月交纳了(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5年度的租金共计3000元。2014年6月17日,姜斌通过汇款的方式汇给阁老峪合作社诉争地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3000元,阁老峪合作社拒收,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将阁老峪合作社拒收的汇款3000元退至汇款汇出行。经现场勘查,现诉争地上有杨树、柳树共34棵。2014年6月13日,阁老峪合作社向该院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地之上的树木进行证据保全及价值评估。经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地上的树木评估,评估结论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733号案件涉及的34棵树木的评估值为16684元。现诉争地较为平整,姜斌未耕种或栽植其他农作物或建有其他设施。诉争地北侧有案外人投资修建的平房4间。另查明一:2000年3月8日,密云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将诉争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刘××变更为姜斌。2011年7月24日,姜斌与案外人王××、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诉争地转租给案外人王××、刘××。现王××、刘××要求解除与姜斌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另查明二:2011年10月24日,密云县穆家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斌租赁诉争地期间,诉争地发现被盗采砂石料约3000余立方米。后该镇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诉争地进行了平整。另查明三:密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阁老峪经济社的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密农(裁)字(2011)第21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姜斌与阁老峪经济社分别于1999年6月24日及2000年2月19日签订的荒滩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姜斌不服上述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于1999年6月24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阁老峪合作社已按约定将诉争地交付姜斌经营管理,姜斌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姜斌虽然按期交纳了1999年至2014年6月的租赁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开发利用的义务。同时,姜斌在承租期间,疏于管理,导致诉争地被盗采砂石料达3000余立方米,致使阁老峪合作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姜斌已构成违约,故姜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阁老峪合作社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有效。2000年2月19日,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中,该协议部分条款改变涉诉土地性质,改变诉争地土地性质的部分条款无效。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应一并解除。关于诉争土地上的树木,经评估,其评估值为16684元,姜斌主张系其自己栽种植,阁老峪合作社认为属自然生长的树木,因阁老峪合作社在合理期限内未举证证明系自然生长的树木,故该部分树木的价值16684元应为姜斌所有。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阁老峪合作社负担。姜斌诉称,2014年6月17日,已将租金交到2019年6月,因阁老峪合作社未收取该笔租金,故应认定姜斌交纳租金期限至2014年6月。一审庭审中,经该院向姜斌释明,姜斌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未向该院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的有关诉求,且现诉争地亦未经营开发其他项目。故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协议后的有关事宜,本案不予涉及。姜斌关于要求阁老峪合作社提供水电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姜斌要求阁老峪合作社提供土地许可经营证明书及完善合法齐全的土地手续(包括县土地局的土地手续)、提供规划手续,因姜斌未向阁老峪合作社递交书面申请,阁老峪合作社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或依据,故姜斌关于要求阁老峪合作社提供土地许可经营证明书及完善合法齐全的土地手续(包括县土地局的土地手续)、提供规划手续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姜斌要求阁老峪合作社赔偿其损失9000元,因姜斌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姜斌的该项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在诉争地北侧建平房4间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该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姜斌与阁老峪合作社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和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阁老峪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姜斌诉争地上的树木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归阁老峪合作社所有;三、驳回姜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姜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继续履行1999年及2000年租赁合同,驳回阁老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阁老峪合作社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了王××、刘××两个必要的当事人;2.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缺乏出具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被法院采信;3.姜斌已对涉诉土地进行过管理,在一审中曾提交过照片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认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姜斌根本违约、判定合同解除均没有列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阁老峪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姜斌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2.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效力可以确认;3.对于姜斌提交的照片不能采信,仲裁和法院多次到镇里勘察没有进行栽植的痕迹;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不同意姜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阁老峪合作社于1999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以及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阁老峪合作社辩称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诉请解除上述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不当。另,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及变更,故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关于涉案土地用途的条款对整个的合同效力是否存在影响,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能查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