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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梅杨明与田敬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杨明,田敬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梅杨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敬霞,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杨明诉被告田敬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杨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小亮,被告田敬霞的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梅杨明诉称,原告与毛某甲系朋友关系。毛某甲多次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但基于朋友信任,毛某甲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9月21日,毛某甲向原告出具以前多次借款合计总额760000元借条一份。毛某甲于2014年11月身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3月得知毛某甲在2014年9月19日与田敬霞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载明毛某甲对其全部财产与所享有的份额均归被告(女方)所有,所有债务由毛某甲偿还。这一约定表明毛某甲对其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赠予给被告所有。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上述条款是以赠予的方式逃避其所欠原告债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债权权益。被告与毛某甲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切实损害,故毛某甲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毛某甲全部财产归被告(女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毛某甲与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毛某甲全部财产归被告(女方)”的约定条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已故前夫毛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已故前夫毛某甲的手机往来信息截屏一份(手机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据以证明1、原告与本案被告的已故前夫毛某甲存有76万元借款的事实。2、证明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3、证明该债务系在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形成;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与毛某甲曾经系夫妻关系。2、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3、由被告与毛���甲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明确地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条款,及对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的条款。证明毛某甲对自己与被告田敬霞共有财产中应得份额的所有权进行了放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因此成为了其家庭财产分割的完全性的受益方;3、毛某甲亲笔书写的《报案材料书》一份,据以证明该份毛某甲亲笔书写的《报案材料书》所记载事实的时间节点能够证明在毛某甲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前,毛某甲已经因自身多次向多人借债,使其陷入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当中。结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其无偿转让财产份额的条款,证明该离婚协议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被告田敬霞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毛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经银川��金凤区民政局登记准予离婚,毛某甲是被告的前夫。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原告。在被告与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从未发现毛某甲向原告借过款。至于原告已呈交法庭的毛某甲在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借条,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真实,该借款行为也是发生在离婚之后。由此可见这笔借款与被告没有丝毫关系,不属于被告与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毛某甲在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被告既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毛某甲的继承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毛某甲与田敬霞没有家庭生产经营的行为,也不需要因此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毛某甲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纯属子虚乌有。毛某甲生前是金凤区某单位的退休干部,田敬霞是残联的退休工作人员,二人从未从事过家庭生产经营,更不需要因此负债。如果毛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那也与毛某甲替朋友办理某单位的B岗位合同制工作被骗案有关,毛某甲在其生前的“报案材料”中有中间人“梅总139xxxx****”的记载,该手机号码就是本案原告的手机号码,这足以证明原告与毛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毛某甲替朋友办理某单位B岗位合同制工作有关,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田敬霞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毛某甲与田敬霞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田敬霞与毛某甲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存在恶意,也没有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敬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复印件)、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受案回执(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各一份,据以证明1、毛某甲在办理某单位B岗位合同制工作的过程中,原告是众多中间人之一。2、因毛某甲替朋友办理某单位B岗位合同制工作被诈骗1700万元之巨,被告女儿毛某乙于2014年11月份已向金凤区公安分局报案。3、部分材料原件送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用以侦查,故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2、田敬霞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1、被告田敬霞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已登记离婚的事实。2、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双方约定:由毛某甲承担婚生女毛某乙结婚的一切费用;全部财产归女方、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3、被告田敬霞无权继承毛某甲遗产,无义务清偿毛某甲欠原告的债务;3、河北省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毛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已故)曾系夫妻,2014年9月19日,双方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即全部财产房屋归女方,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2014年9月21日,毛某甲给原告梅杨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梅杨明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毛某甲,2014年9月2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毛某甲给原告梅杨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离婚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往来信息截屏,仅能反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曾给毛某甲发过其银行卡号的信息,无法反映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形成之前即存在借贷的事实,且原告当庭陈述时亦无据证实毛某甲向其所借款项是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在借条形成之前陆续所借;(二)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债务承担等自愿达成协议,即:“女儿毛某乙,1986年出生,父亲承担结婚的一切费用;财产全部归女方,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三)2014年11月5日毛某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毛某甲出具的借条、原告与夫毛某甲的手机往来信息截、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田敬霞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河北省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出示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其主张借款实际形成时间早于借条形成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离婚之前,只能认定借款时间为借据形成之时即2014年9月21日,该债务应为毛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与毛某甲协议离婚属于先行为,而原告与毛某甲的借款行为属于后行为,被告与毛某甲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并不影响毛某甲在离婚行为之后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与毛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间的借贷行为,亦系被告田敬霞与毛某甲离婚之后所形成,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告有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诉请,因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杨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