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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6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凌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市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许沛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320.5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7日及4月10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张皓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仙律师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下旬,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自中国上海洋山港至土耳其库姆港,被告以腾讯QQ网络通讯软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货物托运申请书。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办理了此票货物的拖车、订舱、报关、保险等货运代理业务。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洋山港海关申报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因海关对货物发生查验,货物未能及时装船出运。海关要求被告先行缴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待查验事宜的最终处理结果。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其并非上海企业,缴款不便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向海关垫付该保证金。原告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遂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建锋于2014年8月11日从自身名下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代被告向海关垫付了保证金。后被告在取得涉案货物的控制权后,另行委托其他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再度出运事宜。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毕的包干业务所产生的包干费,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报关费人民币100元、保险费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220.56元,按2014年11月1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146折算),并由被告返还由原告向海关垫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业务产生于赵文祥与被告之间,被告委托的仅系赵文祥个人,而非原告;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之间明确的代理费用约定,其垫付的费用均未经被告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其亦无权主张各项代理费用;保证金系由被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托运申请书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被告员工陈燕香的身份信息、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原告与赵文祥签署的劳动合同、赵文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向被告寄送材料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用以证明陈燕香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赵文祥发送涉案货物的托运委托书,赵文祥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在该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了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货物托运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打印件,无法证明系被告发送;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内容并不完整,且内容中并无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陈燕香的身份信息,认为系QQ聊天软件中其自行录入的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陈燕香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学校方的签章;对原告与赵文祥签署的劳动合同,认为系原告与赵文祥之间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赵文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快递单上填写的邱雪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确认邱雪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赵文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赵文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原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内容可与该两份文件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赵文祥亦到庭接受质询,确认其在接受被告委托的涉案业务时在原告公司工作,其系代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业务系形成于原、被告之间,赵文祥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作的职务行为;对于陈燕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否认陈燕香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对该节事实可予确认;对于该货物托运申请书及QQ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可予确认,赵文祥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亦向法庭当庭演示了其手机中存留的该组QQ聊天记录,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虽然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货物托运申请书及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对于该顺丰速运快递单,本院认为,被告对邱雪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未予否认,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况,可以证明邱雪曾参与涉案业务。2、编号为223120140811157784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海关报关,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系涉案货物的货主。被告对该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系被告出口涉案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鉴于被告对该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装箱单,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予以做箱,履行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装箱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并无装箱人的签名,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委托原告装箱,但确认装箱单上显示的装箱人地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装箱单上记载的集装箱号与上述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记载一致,被告亦对其上显示的装箱人的地址予以确认,故对该装箱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地址系常州市黄河西路718号。4、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保费通知书、保费对账单、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事宜,履行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确认系争保险费用的金额,原告已支付涉案货物的保险费。被告认为,该售货确认书和商业发票上的内容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印章的空白文书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其上内容;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货物并非由被告投保,保险单中填写的信息未得到被告确认,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亦与装箱单不符;被告对该保费通知书、对账单、发票、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费通知书上显示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涉案货物当时并未装船,保险单应予以撤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售货确认书及商业发票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其上记载的货物信息等可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内容对应,对该售货确认书及商业发票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对于原告用以证明其代办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的证据材料,鉴于涉案货物申报不实被海关扣押查验,故原告提供的该保险单所承保的运输实际并未发生,且原告提供的其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与所主张的保险费金额亦不一致,在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5、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包干费、保险费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该发票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关货代费用。6、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付款通知书、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建锋的身份信息、涉案三张取款的银行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与赵文祥所做的谈话记录、被告出具的办理保证金退费委托书、上海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邱雪、陈燕香的机票信息,用以证明海关要求被告缴纳系争保证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其个人持有的三张银行卡里取款人民币30,000元代被告垫付了该款项,故原告现持有该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的原件。被告对该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和海关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系由被告支付;对该银行取款凭证及凌建锋的身份信息、涉案三张取款的银行卡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无法核实;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取出的该笔费用系用于交纳海关保证金;对赵文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虽然赵文祥到庭接受了质询,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部分不实;对该退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供该退费委托书的原件,现留存于赵文祥手机中的该份文件的链接亦已失效,且退费委托书下方打印的日期等字迹覆盖于原告的公章印鉴之上,存在被告套用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纸张制作该份委托书的可能性;对上海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代垫了海关保证金;对邱雪、陈燕香机票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该两人在上海期间没有取款记录即否认保证金系由被告支付的事实。鉴于被告对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和海关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该收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就涉案货物曾向海关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对于该银行取款凭证、凌建锋的身份信息、涉案三张取款的银行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凌建锋曾于2014年8月11日自其个人持有的三张银行卡中分别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对于赵文祥的谈话记录,本院认为,鉴于赵文祥亲自到庭接受了质询,并确认该谈话记录的内容,对该谈话记录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对该退费委托书,本院认为,赵文祥在到庭接受质询时解释称,该退费委托书系其起草,并通过QQ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欧阳丹,欧阳丹确认后通过QQ方式发还给赵文祥,赵文祥当庭出示了手机上的相关信息,虽然该手机上的退费委托书的链接已失效,但至少可以证明欧阳丹在与赵文祥沟通时曾发送过一份名为该标题的文件,被告对欧阳丹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其一方面否认了该退费委托书的真实性,一方面又无法说明在手机中留存的该已失效的链接的文件内容,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退费委托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上海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该缴款书的原件,原、被告对海关就涉案货物因申报不实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对该缴款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海关罚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对邱雪、陈燕香机票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两人曾至上海处理海关扣货事宜。7、案外人上海培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硕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原告付款凭证、培硕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寄发相关拖车文件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收款方为培硕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指示与被告的国内贸易合同卖方取得联系,履行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此产生的拖车费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除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该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货物系由原告安排从被告供应商所在地常州市运至上海洋山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向培硕公司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8、案外人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案外人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申请、案外人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报关义务,为此产生的报关费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原告支付了该笔报关费,亦是因原告的过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已提供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报关产生了报关费人民币1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赵文祥、陈燕香、邱雪出庭作证。赵文祥到庭陈述了涉案业务的形成操作过程,保证金的交纳过程,并当庭用手机演示了在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及处理货物扣押事宜过程中与被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赵文祥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认为,赵文祥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部分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对赵文祥所作的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内容与赵文祥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赵文祥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陈燕香和邱雪未能出庭作证,被告陈述因该两人已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认为没必要到庭,且工作上另有安排,故没有到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赵文祥与被告公司员工欧阳丹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仅与赵文祥个人联系,因赵文祥的过错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形成于赵文祥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赵文祥在到庭接受质询时当庭确认了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赵文祥与欧阳丹曾就涉案业务进行沟通。2、申报要素,用以证明被告向赵文祥提供的报关信息内容。原告对该申报要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申报要素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其上显示的货物信息与涉案货物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赵文祥与欧阳丹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邮寄多份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文书。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洋山海关收取担保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向洋山海关交付担保金后洋山海关将正式的收取担保凭单交予被告并由被告保存。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仅持有海关收取担保凭单,而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原件为原告持有,故可证明虽然海关处罚对象为被告,但系原告垫付了保证金。鉴于原告对该担保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海关就涉案货物曾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5、邱雪、陈燕香的机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19日期间派员赴上海处理涉案货物被行政处罚事宜,额外产生机票费用人民币3,08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人在此期间并无取款凭证等证明其支付了保证金,可以认定系原告予以垫付。鉴于原告对该机票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两人曾赴上海处理货物扣押事宜。6、陈燕香、邱雪及欧阳丹三人的社保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被告与陈燕香签署的劳动合同、陈燕香、邱雪及欧阳丹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均陈述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形成过程及支付海关保证金的相关事实。原告对该组缴费明细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该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该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鉴于该三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节事实可予确认;对该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陈燕香和邱雪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落款处的签字亦无法确定系由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出具的原始单据粘贴单,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份支取公司备用金人民币98,000元。原告对该粘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该粘贴单上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粘贴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8、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因赵文祥的过错致被告被洋山海关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为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系原告垫付了该笔保证金。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海关曾就涉案货物因申报不实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9、邱雪向赵文祥邮寄文件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用以证明所有海关原始单据均系被告主动交予赵文祥代为办理海关保证金退还事宜。原告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知晓赵文祥系原告公司员工。鉴于原告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快递单的证据效力。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对赵文祥曾代买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并不明知,在解除与赵文祥的委托代理合同后另行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原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出运另行办理了运输保险。11、编号分别为223120140812083930、223120140811157784、22312014081269634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CNSE257762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因赵文祥提供的报关信息错误导致两次错误报关,后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21日成功报关出口。原告对编号为223120140811157784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非错误报关;对该组证据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赵文祥在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涉案货物曾两次报关失败,其与欧阳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内容亦可与编号为223120140812083930、223120140811157784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编号为223120140811157784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两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证据效力;编号为22312014081269634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编号为CNSE257762的海运提单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材料,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2、货运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业务回单,用以证明由于赵文祥履行委托事务存在瑕疵致被告另行委托上海得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向其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75,645元。原告对该货运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网银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3、被告与案外人高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因赵文祥的过错致被告对涉案货物买方高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应为高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文祥未将涉案保险单交由被告确认导致投保信息填写错误。原告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本院认为,因该两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材料,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交通银行上海临港新城支行,向该行调取了2014年8月12日,涉案保证金支付当日的银行监控记录。该监控记录显示了交款当日原、被告公司员工在交款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该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海关保证金系由赵文祥携带现金支付。被告对该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监控记录中仅能看出系赵文祥持有现金,并不能证明该现金系其所有,银行单据由陈燕香填写,现金亦系由陈燕香直接交予柜台,故可以证明系由被告支付了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监控记录真实地反映了涉案保证金的交纳过程,对该监控记录显示的内容可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赵文祥通过QQ聊天系统与被告公司员工陈燕香联系,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自中国上海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原告陈述,赵文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以实习生身份在原告公司实习,2014年7月,原告与赵文祥签订劳动合同。赵文祥确认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该笔业务往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即委托培硕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装箱。2014年7月14日,培硕公司至常州市黄河西路718号进行装箱,货物装载于编号分别为CXDU2124697和PCIU4540959的两个40尺集装箱内,并运至上海洋山港。为此,原告向培硕公司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办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宜,因申报时数量发生问题,报关没有成功。原告又于2014年7月22日第二次代办报关,但因数量仍存在问题,导致货物因申报不实被海关扣押查验。原告陈述,相关报关公司向其收取了报关费人民币100元,其亦为被告代办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4年7-8月间,赵文祥和被告公司员工欧阳丹通过电脑聊天就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联系。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欧阳丹一直催促赵文祥出具提单,但赵文祥称货物从上海出运后,在香港因风浪原因被卸载码头,无法出具提单。双方亦曾就货物数量等进行沟通。赵文祥在庭审中称,因被告系其客户,所以在货物因申报不实被海关扣押后,其未向被告及时披露相关事实,而是称货物在香港留置,直至2014年8月5日才告知被告实情。被告知晓货物被扣押后,委派公司员工陈燕香、邱雪到上海,与赵文祥共赴洋山海关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在协调过程中,海关告知可交纳人民币3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使货物先予放行。2014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建锋分别从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共计30,000元。赵文祥陈述,凌建锋取款后,即将钱款交予自己,其携带该钱款于次日至交通银行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交纳了保证金。2014年8月12日,赵文祥与陈燕香至交通银行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交纳保证金。从银行调取的交纳保证金当日的监控记录显示:陈燕香与赵文祥先后步入银行大门,陈燕香身背一只大包,赵文祥手中持有一只牛皮纸袋。随后两人前往交款柜台,陈燕香落座,赵文祥站在陈燕香身边,此时,该牛皮纸袋亦一直由赵文祥持有。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陈燕香填写了表格。随后,赵文祥将牛皮纸袋交予陈燕香,由陈燕香将牛皮纸袋塞入银行柜台里。银行工作人员从该牛皮纸袋中取出现金后,将牛皮纸袋还予陈燕香,陈燕香打量了一下该纸袋后,又将该纸袋交予赵文祥,赵文祥将牛皮纸袋搁于柜台上。银行工作人员在清点完现金后,在保证金专用收据上盖章确认,交予陈燕香,随后赵文祥和陈燕香离开柜台,临走时,赵文祥从距柜台较远处返回柜台,将前述用于装现金的牛皮纸袋带走。被告陈述,上述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系其公司员工从福州以现金方式携带至上海。目前,该保证金专用收据的第一联收据联及第二联退款联均由原告持有。原告表示,如被告向其支付了保证金,其愿意将该保证金收据的两联交予被告。洋山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即将货物先予放行,但被告并未再委托原告继续办理货物出运事宜,而是另行委托了其他货代公司办理报关出运事宜,对此原告亦予确认。被告亦另行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2014年11月4日和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告提示支付代理费用,其中包括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报关费人民币100元,保险费人民币3,220.56元。2014年11月10日,洋山海关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对被告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从上述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海关出具了办理保证金退费委托书。在委托书中,被告明确称其委托原告向海关办理领取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金事宜,并恳请海关将保证金直接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洋山海关了解,退还保证金需持有保证金专用收据的第二联退款联,如无法提供该退款联,则申请退款单位可以出具情况说明,诸如退款联已遗失等。洋山海关已于2014年11月通知被告处理相关退费事宜及所要提供的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前往办理,亦未向海关询问如缺乏退款联该如何处理的事项。原告曾通过电话和书面方式向海关申请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理由是该保证金系由其交纳,但海关答复称只能向保证金专用收据上显示的交款单位即被告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系建立于赵文祥个人与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在承接涉案业务时赵文祥仅系原告公司的实习生,但赵文祥确认涉案业务系其代表原告承接,原告对该事实亦予确认,涉案货代费用亦系由原告向相关单位垫付,再行开具发票向被告主张,因此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建立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报关费、保险费等货运代理费用是否可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些费用均系其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拖车费系原告委托培硕公司将货物自常州市运至上海市洋山港所产生,虽然最终被告委托其他货代公司将货物出运,但并不能改变货物自常州市运至上海洋山港的陆路运输系原告代理完成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履行的该部分货代业务的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培硕公司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理应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报关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两次报关失败,系因原告报关失误所致,在货物被放行后,被告另行委托其他货代公司重新办理货物报关出运。因此,就报关这一受托事项而言,原告并未依约完成,无权向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主张。其已支出的报关费属原告自身过错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因申报不实被海关扣押查验,故原告代被告购买的保险所针对的运输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货物再次安排出运时,其又另行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同时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显示的其实际发生的保险费金额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向海关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该保证金系由己方支付,在原告提供的退费委托书中,被告明确表示委托原告向海关办理领取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金事宜,并恳请海关将保证金直接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虽然被告对该退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及反驳证据,据此已足以认定保证金系由原告垫付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该退费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从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亦可推定保证金系原告垫付。首先,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查验系因原告在处理货代事务过程中的失误所致,在明知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积极处理扣货事宜并垫付保证金以使货物尽快放行较为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在交纳保证金前一天的银行卡取现交易记录,取现时间与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具有较高的衔接性,取现数额与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也能吻合。第三,根据交纳保证金当日银行的监控记录显示,当日陈燕香身背一只大包,赵文祥从进银行大门开始即一直持有内装用来交纳保证金的现金的牛皮纸袋,在银行要求交付钱款时,赵文祥将牛皮纸袋交予陈燕香,由陈燕香塞入柜台。若上述现金确如被告所称系其从福州带至上海,为何银行监控显示始终由赵文祥持有,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对于一笔数额较大的现金,相对于徒手持有而言,显然放在包内更为安全可靠,在被告工作人员陈燕香身背大包的情况下,不将钱款放在包中,而是交由他人徒手持有,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银行监控记录还显示,当银行工作人员取出现金,将牛皮纸袋还予陈燕香时,陈燕香打量了一下该纸袋,随后将该牛皮纸袋递给赵文祥,赵文祥将纸袋搁于柜台上。在全部手续办完,要离开银行时,赵文祥还从距柜台较远处返回柜台,将该纸袋随身带走。从上述陈燕香和赵文祥对装钱纸袋关注程度的自然反应分析,两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钱款系原告准备并装入纸袋的情形。第四,目前,保证金专用收据的第一联收据联及第二联退款联均由原告持有,根据从洋山海关处了解的情况,在海关通知了被告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之后,被告并未积极处理该事宜,即使被告系因缺乏保证金收据退款联而无法办理退款,其亦可向海关询问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被告并未向海关进行过该方面的咨询。与被告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消极态度相反,原告曾通过电话和书面的方式数次联系海关,声明因该保证金系由其支付,要求海关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这种态度上的反差,进一步增强了保证金系由原告垫付这一事实的可信度。据此,本院认为,在没有非常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保证金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目前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垫付涉案保证金存在更高的盖然性。鉴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偿还,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报关失误,已被海关罚没,即在海关发还或将要发还给被告的保证金中不包括该罚没的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就该部分被罚没的款项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海关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三、对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3元,共计人民币1,301元,由原告上海万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79元,由被告福建宏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