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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军峰、陈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峰。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委托代理人:杨军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杨军峰、被告陈进、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军峰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全力一路薛峰市场路段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某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军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鄂k×××××所有人为被告陈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8,304.1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25,189.1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赔偿金人民币47,387元(包括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58元、护理费人民币5,7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杨军峰、被告陈进对原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峰辩称:1、被告陈进是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车主,答辩人是被告陈进的亲戚,借用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为原告杨某垫付人民币30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金额支付给答辩人;3、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具体项目无异议,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进辩称:认同被告杨军峰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军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进名下的车牌号为鄂k×××××小型轿车在全力一路薛峰市场路段,遇原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武汉s45635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抢救费、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5189.01元,其中被告杨军峰垫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杨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520元。2015年元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等。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杨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1998年8月17日与其夫夏先念生育一子夏海,原告杨某夫妇及婚生子均为城镇户籍性质。2014年10月20日,武汉鸿发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杨某系该单位员工,2012年3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该员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等。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及农产品销售等。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某及其丈夫、儿子户口本、被告杨军峰驾驶证、鄂k×××××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信息、保险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病历、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据、定额发票(交通)、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军峰向法院提供了收条、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杨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其实际误工损失;轮椅等物品收据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他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峰借用被告陈进的车辆与原告杨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杨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杨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杨军峰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杨军峰垫付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告陈进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军峰垫付的金额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直接返还垫付人。原告杨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65189.0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30天,计人民币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保护人民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赔偿金原告杨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请求人民币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杨某之婚生子夏海尚未成年且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杨某请求依照其伤残等级给付至夏海年满十八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扣减了夫妻另一方应承担份额,计人民币1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中;原告杨某主张的××器具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杨某有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即住院期间30日的护理费人民币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间,超出部分30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计人民币2137.64元,因此,原告杨某护理费请求合计人民币5657.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杨某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杨某伤情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误工损失原告杨某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可以证实原告杨某系从事农产品销售行业,本院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即年工资人民币30599元,保护原告杨某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日计117天,计人民币9808.45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保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人民币108942元,返还垫付人杨军峰人民币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被告杨军峰及被告陈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陶倩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金额四舍五入至整数)医疗限额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医疗费有效医疗费单据65189.01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认定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住院天数3015×30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小计82089.01,被告杨军峰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残限额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残疾系数÷抚养义务人数22906×20×10%+15750×(18-16)×10%÷2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3520+26008÷365×(60-30)5657.64误工费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保护至定残前日30599÷365×1179808.45交通费酌定精神抚慰金小计65353.09元,在伤残限额内其他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人民币10000元,还应承担交强险伤残限额人民币65353.0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72089.01元(82089.01-10000),合计应承担保险金人民币137442.1元;被告杨军峰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其垫付人民币30000元,多垫付2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137442.1元中的108942.1元赔偿给原告,28500元返还给被告杨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