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裕洪与万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裕洪,万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姚裕洪,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军,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XXX。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原告姚裕洪诉被告万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裕洪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万小军委托代理人何明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裕洪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万小军驾驶车牌号为粤SX**号车从利杰厂方向往环镇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上洞二横东路路口时,与从盈加福腊味厂方向往上洞市场由姚自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姚裕洪)发生碰撞,造成姚自全及姚裕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姚自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裕洪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姚裕洪受伤后到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回到香港治疗,在东莞市中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为903.40元,姚裕洪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车牌号为粤SX**号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均为万小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6692.09元(其中,医疗费903.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752.53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19.02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非社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案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其已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姚自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金额。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且诉请明显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万小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姚裕洪医疗费407.60元,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万小军驾驶车牌号为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利杰厂方向往环镇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上洞二横东路路段时,与从盈加福腊味厂方向往上洞市场由案外人姚自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姚裕洪)发生碰撞,造成姚自全、姚裕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2014]第4419238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裕洪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姚裕洪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日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东莞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中,东莞市企石医院产生407.60元,已由万小军支付,在东莞市中医疗产生门诊费903.40元。姚裕洪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多处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治疗及随诊。2015年1月23日,姚裕洪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姚裕洪左洪左尺骨鹰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姚裕洪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姚裕洪确认放弃姚自全超出交强险应承担损失部分。姚裕洪主张其到香港进行了治疗,放弃在香港产生的医疗费的诉求。姚裕洪主张各项诉求依据分别为:医疗费903.40元,有发票为证;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应医嘱,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请求;误工费8752.53元,根据城镇人均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定残前一天即98天,提供了姚裕洪的用人单位裕富工程公司出具的资料、裕富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支票4张(均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东莞司法判例及东莞的生活标准诉请;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交通费,事发后原告在企石医院及到香港转院治疗及处理事故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原告属于香港户口,在东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按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属于香港居民,由其家属处理事故事宜而产生。另查,姚裕洪系香港居民,出生于XXX年XX月XX日,事发时59周岁。案涉车牌号为粤SX**号牌辆所有人是万小军,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院另案受理了案涉事故另一伤者姚自全诉被告万小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63号。本院在该案中核定姚自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859.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3994.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裕富工程公司出具的资料、裕富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支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自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裕洪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姚自全、万小军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姚裕洪的损失。姚裕洪对于车牌号为粤SX**号辆车,属于该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姚裕洪的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万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姚裕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万小军、姚自全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姚裕洪放弃对姚自全超出交强险的诉求,这是姚裕洪行使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万小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姚裕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万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60元+903.4元=1311元。2、营养费:姚裕洪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等有资质的机构部门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姚裕洪提供了香港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等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但该证据没有经相应的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据形成要件,而且该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姚裕洪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姚裕洪系香港事发时59周岁,在事故中构成两个十级级伤残,故姚裕洪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年×20年×11%=71717.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姚裕洪两个十级伤残,对其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支持姚洪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6、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姚裕洪为香港居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姚裕洪是香港居民,其处理本次事故的确需要发生住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住宿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姚裕洪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1311元,属于车牌号为粤S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损失第3至10项费用共计80617.14元,属于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共计81928.14元。结合本院核定的另一伤者姚自全的损失,两案中属于车牌号为粤SUE7**号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2220.81元+1311元=93531.81元,其中姚自全的分配限额为:9859.83元(92220.81元/93531.81元×10000元),姚裕洪的分配限额为:140.17元(1311元/93531.81元×10000元);属于该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2141.10元+80617.14元=192758.24元,其中姚自全的分配限额为:63994.78元(112141.10元/192758.24元×110000元),姚裕洪的分配限额为46005.22元(80617.14/192758.24元×110000元)。故姚裕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1928.14元-140.17元-46005.22元=35782.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万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直接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734.83元(35782.75元×30%)。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姚自全的损失为140.17元+46005.22元+10734.83元=56880.22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根据实际支付原则,万小军支付了407.60元医疗费,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姚自全的款项为56880.22元-407.60元=56472.62元,万小军无须需对姚裕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裕洪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裕洪56472.62元;二、驳回原告姚裕洪对被告万小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216.92元(已由原告姚裕洪预交),由原告姚裕洪负担57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4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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