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阮清与刘天林、成蓬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清,刘天林,成蓬美,孙岩芳,窦立柱,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清,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天林,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蓬美,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芳,无业。系被上诉人刘天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立柱,无业。系被上诉人成蓬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兰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林,董事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交警队北邻。诉讼代表人:崔冠军,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唐坊镇唐坊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华,总经理。上诉人阮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阮清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清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上诉人阮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