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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疑似毒品“冰毒”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7号联华宾馆门前50米的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外衣左、右口袋内各缴获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后经当面称量,其中左口袋被查获的可疑物净重4.55克,右口袋被查获的可疑物净重9.86克,共计净重14.4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两小袋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彭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