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14号原告蒋某某,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某塘***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号***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欧、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共同生活,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蒋某甲。被告婚后只知道吃喝玩乐,用钱无度,结婚至今从未外出工作,对孩子也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对长辈爱理不理,还经常发脾气。2015年春节前,被告因为小事和原告发脾气连续三天到凌晨2、3点才让原告睡觉,并且还惊动原告父母及其爷爷奶奶。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搬到楼下402室其爷爷奶奶处居住,和原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儿子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谈了六年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了六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从恋爱到结婚这么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平时没有什么大的争执。被告不工作也是为了照顾孩子,因为有了孩子后经济压力大,所以原、被告之间才开始发生争吵,现在孩子可以去托儿所了,所以被告也找了一份工作。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且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希望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搬离现住所与被告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六年并育有一子,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