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正跃与罗超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跃,叶丽春,陈正湘,罗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跃,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春,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湘,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超英,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陈正跃因与被上诉人叶丽春、陈正湘、罗超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登报向陈正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跃,被上诉人叶丽春、被上诉人罗超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正湘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原言家村)怡佳园第2栋304号,现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2006年12月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已破产)提供的2003年5月20日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被告陈正湘、叶丽春的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9月28日南方动力机械公司内部统一收款收据、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分户计算表、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审批表等材料登记在被告叶丽春的名下。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不知道在何处。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叶丽春对法院调取的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材料中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叶丽春”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叶丽春”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叶丽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认定,2003年11月13日,原告陈正跃(乙方)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甲方)、株洲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欣月佳园(原言家村)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陈正跃购买株洲市董家段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欣月佳园(原言家村)怡佳园第2栋304号经济适用房,并约定了:1、房款按建筑面积838元/㎡,合价为89331元;2、车库款按建筑面积720元/㎡,合价为20642元;……9、以上八项累计费用为113673元。其中3——8项代收费用,按最后实际发生结算,多余款项返还给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即2003年9月25日,原告陈正跃预交21520元作为30%的首付房款,交清代收费用3700元(实收3490=应交3700-210入户木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正跃又支付5279元首付房款。2003年12月28日,原告陈正跃(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南支行(乙方)、株洲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4306262482003-10586。该合同共十章六十五条,其中第十章为特别签订条款,该章约定:“第四十七条,本借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第四十八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62000元。第四十九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年零一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第五十一条,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帐户名称:株洲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502062011400155368。第五十二条,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44期。第五十三条,……在当前利率水平下,若采用第一种还款方法,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75元;……第五十六条,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如下:1、房屋座落在芦淞区董家段街道路言家村欣月佳园怡佳园2栋304室。……4、建筑面积106.6平方米;5、房屋价值89331元……第五十七条,共有人葛海萍(现已死亡)同意将本合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同日,陈正跃与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随后即2004年1月16日陈正跃将房屋尾款532元交清。2004年1月23日交纳维修基金1787元。2004年1月10日起银行根据扣款协议开始从陈正跃的帐户内扣款,直到现在。房屋交付后的2007年至2010年被告叶丽春在居住。在庭审中,原告陈正跃称目前该房屋由其在居住,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再认定,在罗超英与陈正湘、被告叶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71号)中,被告叶丽春为了证实诉争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向法庭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叶丽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分户计算表、陈正跃签名、陈正湘签名的2份证明(附有原告陈正跃与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株洲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欣月佳园(原言家村)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叶丽春向单位出具的1份要求变更水电费户名的证明等证据。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叶丽春对陈正跃、陈正湘签名的2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陈正跃对其签名也提出异议,并申请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被告罗超英的陈述,称陈正跃的书面材料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档案内,为此,原审法院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查阅登记资料,登记资料中并未见到该2份证据,为此,原告陈正跃撤回对该笔迹鉴定的申请。后经第三次庭审核实,叶丽春在庭审中称该2份证据系其当时为了打官司伪造的,这2份证明目前不知道丢到哪里去了。还认定,被告罗超英与被告陈正湘、被告叶丽春(两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离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罗超英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即2010年9月22日对株洲市房管局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丽春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的房屋。原告陈正跃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正湘欠被告罗超英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丽春和陈正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的房屋登记在叶丽春的名下,故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陈正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法院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只作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房屋实体权利裁判,如陈正跃主张对房屋的实体权利就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据此,本院驳回了陈正跃的异议申请。根据此裁定,原告陈正跃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能否确认为原告陈正跃所有。现分析如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的购房票据、2003年11月13日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2003年12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以及原告至今的还款记载等证明;被告罗超英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叶丽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向法庭提供的所有权人为叶丽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分户计算表、陈正跃签名、陈正湘签名的2份证明等证据;被告叶丽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是针对法院从株洲市房管局中所调取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叶丽春”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形成证据链,但是与被告叶丽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相矛盾,主要体现在:一、被告叶丽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知当时签订经济适用房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陈正跃还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未提出该房屋系原告陈正跃所有;二、在本案中虽然经鉴定职工集资协议中的签名,确系不是叶丽春所签,但是从调取的资料中可以体现当时是单位统一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在单位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叶丽春并未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反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做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予以证实其为所有权人;三、在本案的庭审中过程中被告叶丽春称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向法庭提供的陈正跃、陈正湘的2份证明系其伪造的,同时又称伪造的原件现不知何处,同时在本案中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2份证明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被告叶丽春虽然未在职工集资协议上签名,但是并未否认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以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所有权人为被告叶丽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既然是以原告陈正跃签订购房合同,那么以原告陈正跃的名义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以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都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正跃与被告陈正湘、叶丽春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陈正跃可通过其他途径以解决。被告陈正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正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6元,由原告陈正跃、被告叶丽春、陈正湘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正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仅根据叶丽春出具内容自相矛盾的证据和陈正跃的证明复印件,就否认上诉人陈正跃所交证据的全部证明效力,并认定涉案房屋归叶丽春、陈正湘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丽春口头辩称:《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叶丽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涉案房屋不属于叶丽春所有,其只是曾经借住过该房屋。被上诉人罗超英答辩称:2003年5月叶丽春、陈正湘在已经有一套福利房的情况下,借用陈正湘之兄陈正跃的名义购买第二套福利房--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2003年9月15日陈正跃向房产局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均是叶丽春,购房款的计算标准也是按叶丽春的工龄计算的,该房也由叶丽春、陈正湘实际居住近十年,上诉人陈正跃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正湘没有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正跃主张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归其所有能否成立,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正跃为证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归其所有在庭审中提供了购房票据、2003年11月13日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2003年12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以及上诉人的还款记载等证据;被上诉人罗超英为反驳上诉人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涉案房屋2006年12月6日登记产权人为叶丽春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记载购房人为叶丽春和共有人为陈正湘的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分户计算表一份、2007年10月27日陈正湘向罗超英出具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借条一份,2003年9月25日陈正跃签名证实涉案房屋是因叶丽春已经购买了南华三村的房屋,所以以陈正跃的名义出资购买欣月佳园村11栋304房屋的证明一份、陈正湘20**年12月20日出具的涉案房屋首付款和月供都由叶丽春实际出资的证明、叶丽春与罗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中载明涉案房屋系叶丽春出资并以以陈正跃的名义购买并且建成后由叶丽春一直居住至今的答辩状一份等证据;双方就本案的事实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都不确实充分,不足以完全否定对方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认为叶丽春、陈正湘在其与罗超英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自述房屋系叶丽春个人出资购买,上诉人陈正跃也出具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均是叶丽春,而在本案中叶丽春、陈正跃却予以否认,故其在本案中的否认不足以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诉讼中的反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叶丽春是以其前夫陈正湘之兄陈正跃的名义购买房屋并签订购房合同,并且认为尔后以陈正跃的名义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以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都与认定事实相吻合,符合借名买房的交易习惯,陈正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驳回陈正跃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超英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正跃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叶丽春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合法登记为产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正跃上诉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正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上诉人陈正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