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奥奈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同业楼5楼。法定代表人:涂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奥奈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9-10号(20h二层)。法定代表人:闵香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红,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奥奈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海、宋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15日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采取原告按每台超声电导透药仪付保证金6000元、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被告退还6000元保证金的方式代理销售被告超声耦合贴片,代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9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6000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分6次累计发给原告超声电导透药仪40台。原告将超声电导透药仪送相关客户使用,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超声耦合贴片无法推销。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被告拒绝提供,且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收集、处理其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产品代理协议,进行结算。2015年1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就协议解除后的结算事宜洽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收回超声电导透药仪40台,返还原告产品代理保证金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产品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选择了代理价格结算方案,交付了保证金60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与原告要求的数量、地址从2014年9月17日至12月22日向原告发送超声电导透药仪40台及耦合贴片2240袋。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拒收被告供货的1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产品代理协议的通知,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得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1月5日赴原告处予以处理,但原告只提核实问题和索要透药仪的质量技术标准,拒绝按双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解决。原告所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在履行协议期间无故拒收被告的供货,不按协议约定实现首次提货量,属原告的违约行为,其提出解除产品代理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收回4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并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全国经销商,指定销售的产品为型号为nk-01型、产品注册证号为辽食药监械(准)字2014号2230037号的超声电导透药仪及型号为nk-40、产品注册证号为辽沈食药监械(准)字2014号1230021号的超声耦合贴片;合同第四条代理政策与要求条款约定型号与价格见合同附件1代理价格结算方案,由原告自行选择代理价格核算方案;销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销售任务量为超声电导透药仪首次提货(2014年9-12月)100台,2015年第一季度150台,第二季度270台,第三季度280台,第四季度200台,合计1000台;超声耦合贴片合同期内累计销售600000袋(5000盒);被告保证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如果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等。该合同附件为代理价格核算方案,载明方案为超声电导透药仪供应价10000元/台,超声耦合贴片供应价9元/袋;b方案为超声电导透药仪6000元/台(保证金),超声耦合贴片11元/袋,核算时限为支付保证金起30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每台60**元,被告可在原告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原告在合同规定的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保证金,如果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被告无需退还原告6000元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合同。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对被告的产品注册证、生产企业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同时,双方选择按照附件中b核算方案执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销商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全国总经销商,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产品为超声电导透药仪及超声耦合贴片。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分次向其发送了超声电导透药仪40台及超声耦合贴片2000袋,其中2014年12月19日发送的1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系根据原告2014年12月3日的订单(要求发送超声电导透药仪70台)发货,原告对此予以了签收。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1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原告予以拒收,产品退回至被告处。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产品代理协议的通知,内容为据客户反映,超声电导透药仪在使用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派技术人员处理并对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被告答复因缺乏技术人员无法满足要求,鉴于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特通知被告解除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对已代理销售的超声电导透药仪进行价格结算,超出结算价的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到原告处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正常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被告2014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关于解除产品代理协议的通知中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的保证金600000元可不予退回,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决定已经实际收货的货物按代理价格核算方案结算,原告收到的超声电导透药仪共计40台总计金额400000元,退款金额为200000元,在与原告达成统一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结清并满足原告希望解除产品代理协议的意愿。原告收到被告的复函后,于2015年1月19日复函,称产品代理协议可以随时解除,被告应收回超声电导透药仪,返还保证金等。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取消总经销商资格的通知。其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00袋超声耦合贴片为被告向其提供的赠品。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了超声耦合贴片240袋,货款已结清。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且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10000元/台结算40台产品的货款,其余200000元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不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产品代理协议及其附件、经销商授权书、双方往来邮件及附件、发货凭证、付款凭证、关于解除产品代理协议的通知、复函、取消总经销商资格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超声电导透药仪的销售任务量为1000台,其中首次提货(2014年9-12月)100台,超声耦合贴片合同期内累计销售600000袋(5000盒)。同时,原告选择的代理价格核算方案为b方案,即超声电导透药仪为6000元/台(保证金),超声耦合贴片11元/袋,30个月内应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按每台超声电导透药仪6000元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首批100台的保证金,但其在收到40台产品后即拒绝继续收货,并于2014年12月26日以超声电导透药仪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产品代理协议。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超声电导透药仪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不向本院申请对超声电导透药仪的质量进行鉴定。据此,原告主张超声电导透药仪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其单方提出解除代理协议无正当理由。鉴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后,作出了同意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在诉讼中亦表示协议已解除,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已实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依约接受被告交付的超声电导透药仪,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超声耦合贴片销售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已支付的600000元是10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的保证金,而双方实际履行交付的产品仅40台,因原告违约,该40台产品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对于超出部分的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应按已付款600000元减去40台产品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已履行的40台产品按照10000元/台的价格进行结算,其应退款项为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价格核算b方案为超声电导透药仪6000元/台(保证金),超声耦合贴片11元/袋,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每台60**元,原告在合同规定的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保证金,如果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被告无需退还原告6000元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合同。由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单台超声电导透药仪的保证金为6000元,该数额并非超声电导透药仪的售价,而30个月内完成累计购入超声耦合贴片4200袋(35盒)所指应为规定期限内单台超声电导透药仪所对应的超声耦合贴片的销售量。综合分析、b代理价格核算方案中超声耦合贴片的销量和单价差异,b方案中原告合同利益是通过提高超声耦合贴片单价和加大销量来实现,并不是通过出售超声电导透药仪实现,故被告要求按方案每台100**元的买断价格计算已交付的4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的价款,与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b方案约定,原告未能履约,被告无需退还原告6000元/台的保证金。对应已交付的4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其相应的保证金应为240000元,被告无需退还,而剩余的360000元保证金被告则应向原告返还。另,该40台超声电导透药仪是否回收属被告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其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奥奈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武汉百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沈阳奥奈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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