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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传军与张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传军,张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姚传军。被告张正坤。原告姚传军诉被告张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传军诉称,原告基于与被告是同村同组人及同学关系,于2013年4月给被告借款11300元用于买车,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姚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300元。被告张正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被告张正坤的父亲张保建的《询问笔录》。张保建对原告姚传军持有的上述欠条辨认后,证实欠条上是被告张正坤本人的签名。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张正坤个人的《户籍证明》和其家庭的《户籍登记证明》。该证据记载了被告张正坤的个人信息和张保建系被告张正坤之父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货车进行货物运输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11300元欠条1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因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姚传军借款人民币11300元。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张正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郑崇高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