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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与王莉、杨林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王莉,杨林山,戴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朝阳西街6号。负责人严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卫东,该行职员。被告王莉。被告杨林山。被告戴新国。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以下简称北新农商行)与被告王莉、杨林山、戴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严建东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杨林山、戴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莉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杨林山、戴新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458.2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林山、戴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及催收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林山、戴新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王莉、杨林山、戴新国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信用社)与借款人王莉,担保人杨林山、戴新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王莉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151%,还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杨林山、戴新国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莉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458.28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王莉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莉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林山、戴新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杨林山、戴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458.2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100458.28元;并按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16.7265%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林山、戴新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王莉、杨林山、戴新国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