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单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喜玲。原告单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荣、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生育一男孩祝某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彼此不了解就草率地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来没有把我当成妻子看,动不动就打我,我外出被告也不找我,孩子也不让我看。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一直都是宠着、护着,一直在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祝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