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国伟、陆雪珍与徐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陆雪珍,徐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姚保华,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雪珍。被告徐惠宗。原告王国伟、陆雪珍诉被告徐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陆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陆雪珍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惠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月期间,徐惠宗向王国伟多次借款共计12万元。2014年1月15日,徐惠宗又向王国伟借款15万元,当天,由陆雪珍代王国伟向徐惠宗汇付了15万元,徐惠宗于当天向王国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国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陆雪珍,借款人:徐惠宗2014.1.15还款日期2014.1.23日。”2014年2月15日,徐惠宗就上述27万元借款向王国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付款日期2014.2.20前付清贰拾柒万元正。徐惠宗2014.2.15号。”之后,徐惠宗未能按其承诺还款。另查明:王国伟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过程中,原告陆雪珍陈述,2014年1月15日其代王国伟汇付徐惠宗15万元,该款是王国伟借给徐惠宗的,与其无关,王国伟借给徐惠宗的其余12万元也与其无关,15万元借条上备注其名字是为了说明该款是由其转账给徐惠宗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国伟与被告徐惠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惠宗结欠原告王国伟借款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国伟要求被告徐惠宗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1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雪珍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其只是代原告王国伟汇付徐惠宗15万元,因此,对原告陆雪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宗归还原告王国伟借款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国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王国伟、陆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徐惠宗负担(原告王国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