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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雪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中小企业局*楼。法定代表人王霞,女,1979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赵雪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临泽县金鑫木制品加工厂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雪涛向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城区分理处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原告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承担20%违约金。2014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雪涛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5月28日,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城区分理处从原告帐户划扣借款本息431943.14元,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赵雪涛的追偿权,现起诉要求被告赵雪涛偿还原告清偿的贷款本息431943.14元,承担违约金86400元,合计518331元。被告赵雪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与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赵雪涛担保向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原料和支付生产费用。后原被告与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由2013年3月31日展期到2014年1月30日止。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价抵押给原告,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在贷款到期的第二天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和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赵雪涛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赵雪涛没有偿还清借款,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帐户划扣431943.14元,扣收了被告赵雪涛所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被告赵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赵雪涛借款的担保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偿付了借款本息,取得了向被告赵雪涛追偿的权利,被告赵雪涛对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和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约定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承担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赵雪涛承担违约金86400元,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涛偿付原告临泽县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已偿还的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431943元,承担违约金86400元,合计518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被告赵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慧君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