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洪雨与被上诉人郭玉倩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洪雨,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陈万强,徐志容,张帅,陈天雷,陈天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雨,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倩,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系死者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郭玉倩,系刘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麦全,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系死者的父亲。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霞,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万强,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原审被告:徐志容,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原审被告:张帅,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一六一团八连。原审被告:陈天雷,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裕民县。原审被告:陈天雨,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裕民县。上诉人沈洪雨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原审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陈天雷、陈天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洪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嵩,被上诉人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陈天雷、陈天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30日,沈洪雨召集刘某(已死亡)和张某(已死亡)、陈万强、徐志容、张帅等被告一起喝酒,之后又一起到陈天雨、陈天雷家中喝酒,期间,在座八位人员共餐共饮。后沈洪雨因事离席,不久刘某开车,与乘坐人张某,陈万强、徐志容、张帅一起去塔城。19时25分,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塔城市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280M路口时,车辆下路基自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刘某,乘坐人张某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某醉酒、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原因,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某、陈万强、徐志容、张帅无责任。另查明,刘麦全共有三个子女。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30%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沈洪雨开始召集刘某及被告一起喝酒的先前行为,给其带来了作为的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即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沈洪雨在就餐过程中离开,对宴席结束后的情况不能预见和劝阻,但由于其与刘某共同饮酒时没有履行劝阻义务,对刘某醉酒后损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沈洪雨辩称自己请人吃饭没有过错,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与六被告同桌共餐共饮,刘某醉酒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酒后驾车,与其自己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其未尽到防范喝醉和互相注意提醒、照顾义务,应对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在原告请求赔偿内容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9874元×20年=39748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24921.5元。3、女儿刘某某的抚养费,因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出生,且在乌鲁木齐居住,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206元/年÷2×17年=129251元。4、刘麦全(1955年10月3日出生)赡养费,被扶养费人刘麦全系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年,计算为5520元/年×20年÷3人=36800元,原告计算刘麦全赡养费46208元超过了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588452.5元,六被告承担该损害的20%责任,即117691元。因不能证明六被告之间责任大小,故六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同等份额的赔偿责任,即六被告各赔偿原告196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沈洪雨、陈天雷、陈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691元,六被告各赔偿原告19615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经批准免交。宣判后,上诉人沈洪雨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第一次饮酒上诉人存在该义务。第二次换地方饮酒不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只是参与了部分,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在饮酒完毕后要求开车到塔城,这是上诉人不在场,也不存在劝阻、照顾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玉倩、刘某某、刘麦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上诉人沈洪雨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洪雨作为宴请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宴会客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二次换地方饮酒过程中中途离开,对宴席结束后的情况不能预见和劝阻,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上诉人沈洪雨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确定上诉人沈洪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较妥,即9807.5元(58842.5元×20%÷6人=19615元×10%),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郭玉倩、刘某某、刘麦全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陈天雷、陈天雨在2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沈洪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玉倩、刘雨菲、刘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沈洪雨、陈天雷、陈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倩、刘雨菲、刘麦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691元,六被告各赔偿原告19615元。三、原审被告陈万强、徐志容、张帅、陈天雷、陈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被上诉人郭玉倩、刘雨菲、刘麦全19615元。四、上诉人沈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玉倩、刘雨菲、刘麦全9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410元由上诉人沈洪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