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某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慕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三教庵**号,个体工商户。被告霍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三教庵**号,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青云乡稻科湾村*号,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7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青云乡刘家洼村**号,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青云乡刘家洼村**号,个体工商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张某某,被告慕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向原告所属的东沙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11.19‰,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付清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月利率以11.19‰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4.547‰计算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支、账户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慕某某、霍某某,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取走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我在该支行进行了贷款,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我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这笔贷款从银行贷出后,我取走使用了。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慕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慕某某、马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14.547‰,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慕某某发放了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支付了2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慕某某、霍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19‰和逾期月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原告主张权利在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慕某某、霍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1.19‰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慕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