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对被害人叶某谎称其有广西北部湾银行内部原始股可以转让,被害人叶某信以为真,遂于同日在南宁市华西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处用其建行卡转账3000元到陈某的银行账户上,后陈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对王某谎称其能够安排他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工作,王某遂把被害人梁某的情况介绍给陈某,梁某按陈某要求递交了其个人简历,陈某谎称安排到广西农村信用社工作需要60000元“关系费”。2012年10月26日,被害人梁某把30000元汇给王某,王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将该笔款交给陈某。事后,被告人陈某又以需要请客吃饭、送购物卡、送酒水为��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1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短信记录截图、借据复印件、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农行银行卡查询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冯某、李某、毛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梁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一、其并未向叶某谎称有北部湾银行原始股转让,而是向叶某借款;二、王某给陈某的30000元系陈某向王某的借款,陈某诈骗梁某安排工作费用应为6000元,其中3000元是现金,另3000元是转账。被告人陈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自称在广西银监局工作,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的人,以帮助安排被害人梁某到工作需要疏通关系费60000元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36000元。其中,陈某以给广西农村信用社负责人疏通关系费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收取了梁某转给王某,王某再取现交给陈某的30000元;又以要活动经费为由让王某转款3000元到毛某账户;后又收取了梁某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葛村路银新宾馆门前被王某发现并报警抓获。(四)广西银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广西银监局工作,2011年11月陈某提出辞职,2011年12月1日广西银监局批准其辞职。(五)梁某提供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梁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与一名“陈哥”的人联系安排工作及退钱事宜。(六)王某提供借据复印件,证实陈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王某借款30000元。(七)王某提供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单,证实王某农行卡号为95×××18账户于2012年10月26日先存入后取现30000元。(八)王某提供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1月23日王某卡号为95×××18农行账户向毛某卡号为62×××11农行账户转款3000元。(九)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毛某农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2012年11月23日转存入3000元。(十)梁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梁某卡号为62×××15的账户于2012年12月6日取款1000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冯某与王某、陈某、梁某等人在南宁市东葛路大英雄酒店一起吃饭。王某介绍陈某在广西银监局工作,陈某自称认识农村信用社的老总,帮忙安排梁某到信用社工作需要60000元的费用疏通关系,交30000元后半个月就可以进信用社上班,有机会转正则还需要30000元。到了2013年1月,听梁某说给钱陈某但工作还没落实,认为被骗。(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与陈某曾是人民银行、银监局同事,2005年11月后李某调至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工作后就不在一起共事了,也没有互相联系。李某从未接受过陈某关于安排人员进入农村信用社工作的请托,也不认识梁某。(三)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因陈某在2012年9月至12月入住毛某经营的民悦旅馆而认识,毛某经常催陈某交房费,后陈某转了3000元到毛某农行账户,毛某在陈某要求下将其中多出的1500元取出给陈某。陈某又住了一段时间后,在未结清房费的情况下溜走。(四)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王某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在广西银监局工作的陈某。2012年10月,陈某称可以帮王某亲戚梁某安排至南宁市一个农村信用社网点做柜台业务员,但需要60000元,要先拿30000元给农村信用社老总,剩下30000元转正后再给老总。2012年10月26日,王某将梁某汇来的30000元取出交给陈某,并让陈某写收据,而陈某写给王某的却是借据。当晚,梁某及其母亲、王某及同学冯某与陈某在南宁市东葛路大英雄酒店一起吃饭。陈某说30000元钱已到位,过十天可以上班。十日后,陈某说还要3000元请信用社人事部门的人吃饭,王某便按陈某给的户名为毛某的农行卡号62×××11转款3000元。一星期后,陈某提出还需要5000元,王某让陈某直接找梁某。2012年12月��陈某以不能空手去老总家拿批条,向王某要10000元买烟酒,王某让陈某找梁某,后梁某给了陈某10000元现金。由于梁某一直未能上班,王某与梁某对陈某说不去信用社工作了要求陈某退钱,经过商量同意陈某少退几千元,陈某也答应退钱。后王某就一直联系不上陈某。2013年5月16日,王某在南宁市葛村路银新宾馆门前发现陈某并打电话报警。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亲戚王某说广西银监局的陈某能安排梁某进广西农村信用社工作,但需共60000元的关系费,要先拿出30000元给信用社的老总。2012年10月26日上午,梁某汇30000元给王某,让王某将钱交给陈某,并在当晚请陈某吃饭。陈某在饭局上说和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老总很熟,还自称是信用社的股东,梁某去信用社工作肯定能成功。一星期后,王某联系梁某说陈某要请信用社老总吃饭,梁某便汇3000元给王某。��过了一星期,陈某对王某说需要5000元买购物卡送给信用社的人事部人员,梁某便亲自将5000元现金交给陈某。2012年12月,陈某对王某说需要10000元买酒水去信用社老总家拿批条,梁某便到南宁市将10000元现金交给陈某。因一直没有工作的消息,梁某打电话联系陈某但陈某一直关机。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9月,王某带着梁某等人和陈某在南宁市东葛路大英雄酒店吃饭,想让陈某帮梁某找个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陈某就让梁某转3000元到毛某账户做活动经费。2012年11月梁某到南宁市又将3000元现金交给陈某做活动经费。因梁某一直未能到信用社报到提出不想去信用社工作,陈某就未再与梁某联系。2012年10月,陈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并写一张借条给王某,借款投资不成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王某、梁某、叶某、李某��毛某辨认出陈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诈骗叶某3000元的指控,由于仅有被害人叶某陈述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该钱款为借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诈骗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收到王某的30000元性质为借款,而非诈骗钱款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在2012年10月26日一起吃饭时陈某提出帮助梁某工作需要60000元,且要先交30000元给广西农村信用社老总。且有农业银行明细单证实2012年10月26日王某、梁某有30000元的资金流动,此与王某、梁某关于30000元流转的证言相吻合。其次,陈某书写的借据虽对指控不利,却为王某提供,王某证言亦解释王某将30000元交给陈某让陈某写收条,陈某却写了借据的经过,且借据落款日期亦是2012年10月26日,与梁某和王某30000元资金流动时间吻合。陈某辩解该30000元原打算用于投资却又提供不出投资内容及合作人的详细情况、联系方式等。第三,被告人陈某关于李某职位的描述、曾找李某帮助安排工作及其与毛某是朋友关系,转到毛某账户的3000元是安排工作活动经费的等细节的供述均被证人李某及毛某的证言推翻。故从言词证据效力上看,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较被告人供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30000元的性质应为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梁某的钱款,对陈某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按照陈某要求转账到毛某农行账户中的3000元,结合证据可知实系陈某为了交毛某旅馆的住宿费,向王某谎称帮助梁某安排工作需要的钱款,且陈某亦承认诈骗钱款中含转账给毛某的3000元,故该笔3000元应当认定在诈骗的数额中。根据梁某陈述,还将5000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只承认收取了3000元现金,剩余2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陈某收取梁某3000元诈骗款。被害人梁某称还给过被告人陈某10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该项事实,故对此项诈骗数额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以帮助安排梁某到广西农村信用社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钱款数额总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梁某钱款共计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梁潇雅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