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付文侠与鲁秀杰、刘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侠,鲁秀杰,刘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86号原告付文侠,女,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秀杰,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石林,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机构代码:76602604-1委托代理人付春晓,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经理。原告付文侠与被告鲁秀杰、刘石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石林、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秀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侠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刘石林驾驶黑M6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绥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公里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付文侠无责任,被告刘石林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黑M658**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267.4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610元、康复费45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鲁秀杰、刘石林连带赔偿;其它赔偿项目由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11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904元;被告鲁秀杰赔偿原告付文侠22267.40元,被告刘石林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秀杰无答辩。被告刘石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请求无异议,但其是雇佣的司机,帮忙开了一个月的车,连劳务费也没有得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一﹥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合理有效的费用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赔偿。﹤二﹥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黑M658**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利益使用人和所有人为被告鲁秀杰。被告刘石林持有准许驾驶重型自卸车的驾驶证,系通过宠学军雇佣刘石林为鲁秀杰驾驶黑M658**号货车。2014年08月05日13时许,被告刘石林驾驶鲁秀杰自有的黑M65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该公路71KM+900M路段时,与由路南向路北行走的行人付文侠身体相撞,导致原告付文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2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林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文侠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付文侠伤后立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第3肋骨骨折。5、左耳皮肤挫裂伤。6、左额顶部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双侧腔腔积液。当日收治入院,后行手术对症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10时出院,于17时入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6天。其支出医疗费合计32267.40元。原告付文侠出院3个多月后,黑龙江省青法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5年2月6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付文侠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时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康复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四、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车牌号为黑M6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付文侠身为被侵权人,户籍地为海伦市乐业乡勤荣村2组4号,职业农民,2010年8月原告付文侠与其丈夫商德宝在海伦市安全街六委建安家园8号楼四单元401室购买住宅,与其儿子商春波、儿媳郑俊艳四人共同居住。有海伦市公安局红卫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海伦市向阳街安全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付文侠在海伦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附件、用药明细、城镇住房与居住证明、辖区派出所人口管理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机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刘石林驾驶的黑M658**号自卸重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由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车辆运行利益人按其全责予以赔偿。原告付文侠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为32267.40元。伙食补助费按绥化地区干部差旅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26天,计(26×80元)=208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0794元,每天(日)112元,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150天,计(150天×112元)=168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26天×135元×陪护2人)+(34天×135元×陪护1人)]=116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9597元,计算为19597×20年×10%=39194元。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付文侠的伤害后果。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认定27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付文侠医疗费用合计34347.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运营利益的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799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侠89904元。二、被告鲁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付文侠医疗费243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由被告鲁秀杰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