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746**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712km+610m处(新民市法哈牛镇绿珠米业门前),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王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746**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712km+610m处(新民市法哈牛镇绿珠米业门前),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王某某、张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我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撤回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