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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秦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秦兴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兴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诉被告秦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秦兴平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升公司诉称:被告秦兴平等63人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1日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停产并向被告告知公司停产情况,后被告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6日,秦兴平等63人因与原告就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宣劳仲裁字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因公司经营受整个经济环境影响导致停产,致被告未能正常上班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原告除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原告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4年11月16日前12月平均工资由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兴平等63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2、原告按728元/月(宣城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月的70%)支付秦兴平等63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生活费;3、原告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秦兴平等63人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要求在原请求基础上扣除宣州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按正常工资标准代付的各员工两个月的工资。东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诉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秦兴平等63人辩称:1、因原告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由法庭判决;2、原告从4月份就没有发放过工资,公司还在正常运营,只是改变了生产的模式,被告在正常上班,要求原告全额发放工资,补齐自2014年4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其中补办保险以仲裁裁决为准);3、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秦兴平等63人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63份,证明各员工的主体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委托书各一份,证明63位员工于2014年11月16日就劳动争议事项已申请仲裁;3、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劳动合同55份,证明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东升公司2014年4-10月份工资表一组21份,证明各员工的工资标准;6、上班通知(2014年8月8日)一份,证明原告即使在停产期间也是正常发放工资;7、宣州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停止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8、东升公司的车间考勤表(8月、10月份)、仓库考勤表(6月、10月份)各一份、仓库出货单十份,证明原告方是在正常运营,职工在正常上班。经庭审质证,秦兴平等63人对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东升公司对秦兴平等63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4月份公司就开始正式停产,公司无力支付正常的工人工资。该份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有全体职工签名,而其只有选择性的签名。该份工资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制表人和财务均是案件的被告王晓耕、汪飞、廉雪雪等,另外公司的财务印章也是王晓耕任职的财务所保管,故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公司没有正常运营;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仓库出货单没有仓库收、发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出货单的制单人花业玲,明显与其出门证的签名不一致。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秦兴平等63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东升公司对证据1-4、证据7“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王晓耕、汪飞、廉雪雪的签名,是履行与之工作岗位相对应的职务行为,公司也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在仲裁质证时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秦兴平等63人(其余62人另案处理)系原告东升公司员工,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0月,原告拖欠被告应付月工资各11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总计9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1月29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宣劳仲裁字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下同)支付汪琴等63位申请人(含本案被告,下同)工资人民币共计866087.3元整(其中本案被告10650元);二、被申请人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汪琴等63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6882.7元整(其中本案被告575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72970元整,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办未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本案被告无),具体金额由基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属于申请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配合缴纳;以上三项具体赔偿明细见附表《汪琴等63位申请人支付工资数额、补办基本社会保险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览表》。四、驳回汪琴等63位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东升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2月11日,宣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垫付了东升公司拖欠的秦兴平工资11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秦兴平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东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宣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代为垫付的工资;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底,自2014年11月开始,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安排被告工作,故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1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比照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以1400元计算。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持有异议,称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停产,主张停产期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生活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并据此确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数额。被告秦兴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9800元(9500元+1400元-1100元)、经济补偿金5750元(2300元/月×2.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兴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二、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兴平工资9800元;三、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兴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四、驳回原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