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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善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荣,吴善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男,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善亮,男,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善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昌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被告人吴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善亮在其住处的床头发现有一个死蛇头,怀疑是被害人吴福荣和吴某甲两兄弟所为,遂产生殴打吴福荣、吴某甲的想法。同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善亮携带一根竹扁担和一个装有一根带尖钩的钢筋的编织袋前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吴福荣家找吴福荣、吴某甲讨要说法,走到吴福荣家门口时将编织袋放在门口旁,然后携带竹扁担进入吴福荣家中,见吴福荣正在洗漱,被告人吴善亮就上前质问吴福荣为何将蛇头放到其床头下,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善亮便持竹扁担打向吴福荣,吴福荣被打后立即抢夺被告人吴善亮手中的竹扁担,两人一直由院内争夺竹扁担至大门口旁,被告人吴善亮便用另一只手拿起事先放置在大门口处的编织袋内带尖钩的钢筋殴打吴福荣的背部、肩部等部位,吴福荣抢走扁担后,被告人吴善亮立即丢掉带尖钩钢筋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福荣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善亮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诉称,由于被告人吴善亮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善亮赔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871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4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吴善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吴善亮在其住处的床铺枕头下发现有一个死蛇头,怀疑是吴福荣、吴某甲两兄弟所为,遂产生殴打吴福荣、吴某甲的想法。同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善亮携带一根竹扁担和一个装有一根带尖钩的钢筋的编织袋前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吴福荣家找吴福荣、吴某甲讨要说法,走到吴福荣家门口时将编织袋放在门口旁,然后携带竹扁担进入吴福荣家中,见吴福荣正在洗漱,就上前质问吴福荣为何将蛇头放到其枕头下,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善亮便拿扁担朝吴福荣的身上使劲打。吴福荣被打后立即抢夺被告人吴善亮手中的竹扁担,两人一直由院内争夺竹扁担至大门口旁,被告人吴善亮便用另一只手拿起事先放置在大门口处的编织袋内带尖钩的钢筋殴打吴福荣的背部、肩部等部位,吴福荣趁机抢走扁担,被告人吴善亮遂立即丢掉带尖钩钢筋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福荣右肩部外侧、左胸背部中段内侧及左腰部中段外侧被损伤,致躯干部多处软组织创伤,伤痕累计长度为7.8㎝,并致左胸壁皮下气肿、左肺挫伤及左侧少量液气胸,经治疗后未遗留有躯干部活动功能障碍,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吴福荣受伤后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总共花去医疗费6150.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吴善亮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吴善亮到案。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6月1日,吴福荣向公安机关提供尖头回钩的钢筋一条,扁担一根,疾病证据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二页,出院记录一份二页,诊断报告二份,门诊、住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吴福荣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伤并少量液气胸;(2)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吴福荣受伤后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交医药费1100元,总共发生医药费6150.2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福荣右肩部外侧、左胸背部中段内侧及左腰部中段外侧被损伤,致躯干部多处软组织创伤,伤痕累计长度为7.8㎝,并致左胸壁皮下气肿、左肺挫伤及左侧少量液气胸,经治疗后未遗留有躯干部活动功能障碍,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吴善亮辨认指出吴福荣家大门外的空地就是其殴打吴福荣的地点;(2)吴善亮对公安机关按1-7号摆放的7根钢筋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钢筋是其用来殴打吴福荣的作案工具;(3)吴善亮对公安机关按1-7号摆放的7根扁担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扁担是其用来殴打吴福荣的作案工具。8、证人吴寿明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吴福荣家是隔壁邻居。2014年6月1日早上,其在其家门口坐,看见吴善亮拿一根扁担和一个装有东西的口袋到吴福荣家大门口,然后将口袋放在门口就直接进吴福荣家,接着其就听见里面有打斗的声音。过得5分钟左右,其见吴福荣和吴善亮各自抓住一根扁担的一头从吴福荣家门口争抢出来,谁也没有抢得扁担。又过得5分钟左右,其见吴善亮从他原来放在吴福荣家门口的口袋里拿出一根带钩的尖头钢筋钩住吴福荣的背部,吴福荣的背部当场流了很多血,吴福荣一下子就倒在其家大门前的水沟旁。吴善亮丢下钢筋就跑回家。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8时许,其去吴福荣家附近的水沟洗鞋,见吴福荣和吴善亮在吴福荣家院子大门外相互争抢一根扁担,双方抢约4至5分钟都没有谁抢得。其洗完鞋回家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1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8时许,其在吴福敏家门口见吴福荣和吴善亮在吴福荣家院子大门前的空地上相互争抢一根扁担。过得3分钟,两人推拉到吴福敏家门口3米处,其怕被打对就走开。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屯的吴敏拿一条蛇到其家喊其帮杀,其杀好蛇后,吴善亮到其家骂其拿他的蛇来杀,于是其对吴善亮产生不满,便将砍下的蛇头拿到吴善亮睡的床头放。几天后其外出打工,回来后得知吴善亮因怀疑是其和其弟吴福荣放蛇头在他的枕头下而殴打吴福荣。后来其已向吴善亮道歉。12、被害人吴福荣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左右,其哥吴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吴善亮产生矛盾,吴某甲就把一个死蛇头放在吴善亮的枕头下。吴善亮发现枕头下有死蛇头后非常气愤,怀疑是其和吴某甲所为。2014年6月1日8时许,吴善亮到其家找其和吴某甲对质,当时其正在洗漱,吴某甲不在家。吴善亮就上前质问:“你们兄弟为何将死蛇头放在我的枕头下?”其讲等其洗漱后再讲。话未讲完,吴善亮就持扁担朝其身上打了两次,其立即丢掉杯子和牙刷并躲闪,吴善亮再次用扁担朝其打来时,其用左手去挡,顺手抓住扁担的一头,吴善亮抓住扁担的另一头往院子门口拉,两人拉扯到其家院子门口外的空地上。争抢约15分钟左右,其被拉到其家大院门口附近时,吴善亮顺手拿起一根带钩的钢筋,一手抓扁担,一手拿钢筋朝其身上打并往回拉,大概打、拉了六次,钩对其背部,左右肩膀,右脚脚背,右小腿等处。后来其抢得扁担,吴善亮怕挨打就跑走,并顺手丢钢筋在地上。吴善亮跑走后其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送其去医院治疗。事后其已将吴善亮遗留下的扁担和钢筋交给民警。13、被告人吴善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不知道是谁拿其的蛇去吴福荣家给吴某甲和吴福荣杀。其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于是去吴福荣家要蛇回来。到吴福荣家后,其见吴某甲和吴福荣两兄弟正在杀那条蛇,其就责骂他们为何杀其的蛇,他们两兄弟没有说什么,吴某甲就把蛇头砍下来,其就把蛇身拿走。过了几天,其发现其床铺枕头下有一个死蛇头,蛇头已经发臭,其怀疑是吴福荣和吴某甲两兄弟一起把死蛇头放在其枕头下,越想越恼火。2014年6月1日8时许,其拿一根扁担和一根带钩的钢筋去吴福荣家找他们两兄弟理论。其走到吴福荣家院子门前时,把钢筋放在院子大门外,然后进院子见吴福荣正在洗漱,其就质问吴福荣:“你们两兄弟为何把死蛇头放在我的枕头下?”吴福荣讲死蛇头不是他放,后两人发生争吵。当时其很恼火,就拿扁担朝吴福荣的身上使劲打,吴福荣立即与其抢扁担,其拿扁担的一头往院子门外拉,将吴福荣拉出门外空地上。在争抢扁担过程中,其一只手抓扁担,另一只手顺手抓那根其进来时放在吴福荣家门口的带钩钢筋,抓得钢筋后其使劲朝吴福荣的身上打了五、六次,并钩吴福荣的脚和后背。见吴福荣的后背流血后其就跑走,扁担和钢筋都没得拿回来。过得十几天,吴某甲从外面回来后到其家向其道歉,当时村委也有人在场,吴某甲讲是他把蛇头放在其枕头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亮因怀疑被害人吴福荣放死蛇头在其枕头下而持扁担和带钩的尖头钢筋打钩吴福荣,致吴福荣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善亮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善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善亮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善亮赔偿医疗费6200元,因部分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即支持医疗费6150.2元;请求赔偿误工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871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陪护,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21.2元。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善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善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带钩的尖头钢筋一条、扁担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善亮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1.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银景可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