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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袁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吴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结婚四年来双方争吵不断,感情现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近半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诉请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袁某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袁某诉请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且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袁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