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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飞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谢飞。委托代理人:林惠艺。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义。原告谢飞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离开原就职单位,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离职补偿金,分两次支付,首次25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后七个月内,余款则与2014年12月份工资同时支付。2015年1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25000元离职补偿金,同时拖欠原告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各10000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6600元至今。此外,聘用协议还约定,在聘用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每年不低于50000元的奖金。根据此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奖金应不少于43424.6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上述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还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2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317天)的奖金43424.65元;3、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27元。以上金额合计106151.65元。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聘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组,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具体明细,总共发放了8个月的工资。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善劳仲不字(2015)第0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聘用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薪20000元,其中档案工资10600元(含税)于每月25日随公司工资一同发放,另10000元于每月底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共50000元,第一次25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后7日内,余款与2014年12月工资同时支付。被告在聘用期内,每年支付原告奖金不低于5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25000元。被告于12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9684.60元,于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实际即劳动合同。该协议系依法订立,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聘用协议中关于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9684.60元及于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为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据此,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了11月份的工资,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1月份工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者就其付出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就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9.7个月),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12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12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1月份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奖金问题。聘用协议约定了奖金数额最低为每年5000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向其支付奖金40417元(50000÷12×9.7)。关于离职补偿金问题。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5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0元,而被告未就其是否支付该款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能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飞工资10000元、奖金40417元、离职补偿金25000元,共计7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