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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永刚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永刚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张家港市永刚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小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伟军,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永刚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与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刚公司诉称,被告德一公司自2011年5月起向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的保温板。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一公司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114848.40元。因被告德一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一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484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德一公司自2011年5月起向永刚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的保温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德一公司在《对帐往来回执》上确认结欠永刚公司货款114848.40元。因德一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永刚公司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对帐往来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刚公司与被告德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德一公司结欠原告永刚公司货款114848.4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另外,被告德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永刚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848.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永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8元,由被告德一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永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德一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永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