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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叶品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93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品雨,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叶品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7941.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叶品雨支付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7941.6元,并支付滞纳金2382.4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叶品雨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7941.6元属实。另查明:2012年被告叶品雨停在小区的轿车因车窗玻璃未完全关闭导致放在轿车里的手提电脑被盗。因该停车位是监控盲区,无法查找盗窃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自此拖欠物业未交。本院认为,被告电脑被盗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存在不足,未尽到完全服务义务,依法应予酌减部分物业费,本院认定酌减20%,被告应承担物业费6353.28元(7941.6元×80%)。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双方对物业服务发生争议,并不是被告无故拒交,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品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6353.2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品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