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香雨楼饭店开出经江北街开往瓯北大道方向,途经江北街和瓯北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理化检验报告,办理本案所需制作的视频资料,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