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战民与王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民,王英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朱战民,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锋,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三层。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战民诉被告王英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战民、被告王英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战民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王英锋驾驶陕A7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洪庆工业园区内小寨村村委会工地倒车时,撞上了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87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产生的手术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9363.44元。被告王英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营养费被告仅承担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英锋驾驶的陕A729**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1280元(16天×80元/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30天×10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王英锋驾驶陕A7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洪庆工业园区内小寨村村委会工地倒车时,撞上了车后的原告朱战民,致原告受伤。事故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50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朱战民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9876元(其中9499元直接支付被告王英锋);2、被告王英锋承担原告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6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883.4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周;2、出院后左肩关节功能训练,防止骨质疏松,1月门诊复查;3、注意个人卫生,按医嘱行康复锻炼;4、复诊时间:1月。另查明,原告二次手术前在西安豪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英锋就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王英锋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给付了医疗费108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8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4、误工费:4000元【结合医嘱酌定40天×(3000元/月÷30天)】;5、护理费:2000元(结合医嘱酌定20天×10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王英锋承担,被告王英锋已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原告,故本判决不再处理。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战民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王英锋承担(已履行),其余案件受理费142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