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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银景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景文,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无业,住遂平县。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景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银景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银景文携带螺丝刀、手套、尼龙袋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三路的泰陶卫浴公司水尚方馆办公区,从顶楼处进入该公司二楼实施盗窃,盗得CANON牌550D型相机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PHILIPS液晶彩色显示器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及无线路由器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银景文即逃离现场,后被巡逻的治安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1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银景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银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银景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银景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银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景文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价值仅人民币7812元,且赃物已被缴获,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银景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银景文的上诉所提,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银景文的犯罪事实、窃取财物的数额、坦白及累犯情节和涉案赃物已被发还等因素,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且量刑适当,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银景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银景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上诉人银景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