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正祥,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其暴躁,经常将家里家具电器砸碎,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躁性格,与原告再继续生活下去也看不到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正祥辩称,我女儿吴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她三、四年前得的病,婚前经过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说不能受刺激,之后到他们结婚都挺好,自从原告提出离婚后又犯病了,平时是我照顾她,我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左右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害怕、脾气暴躁、到处乱跑、砸摔东西等症状,后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2014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4年2月定亲,2014年3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病情发作,原告多次将被告送回其娘家,被告又多次被送回原告处,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后,被告由其父亲照顾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被告由其家人陪同在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被告精神症状基本消失,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被告生病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因此草率离婚,希望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