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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广军、孙建新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军,许保民,孙建新,孙景荣,魏中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广军,原系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劳动保障所副所长(科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保民,农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七组村民代表,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建新,农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七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景荣,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中虎,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广军、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广军、许保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广军及其辩护人李权民、原审被告人许保民及其辩护人殷仁运、原审被告人孙建新、孙景荣、魏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7月至11月份,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七组商学院占地附属物拆迁补偿过程中,时任七组组长的被告人孙建新与本组的村民代表被告人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预谋虚增承包地,以此获得虚增的承包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并由孙建新具体与时任拆迁丈量测算工作组组长的被告人孙广军联系。后孙建新与孙广军联系,孙景荣将写好的为被告人孙建新虚增3.8亩、孙景荣虚增0.95亩、许保民虚增0.95亩、魏中虎虚增0.95亩的底稿交给孙广军。后孙广军遂利用其担任柏庙村丈量测算工作组组长职务之便,分别为孙建新虚增的3.8亩(按约1.8万元/亩的标准补偿)、为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各虚增的0.95亩(按约3万元/亩的标准补偿)的土地上虚构地上附属物(核桃树),共骗取国家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50659元;同年11份,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预谋后,以用于支付四人工资及给孙广军好处费为由,再次由孙建新向孙广军提出虚构土地以此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后孙建新让孙广军以许某、兰某的名义虚构土地及附属物,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费,孙广军遂利用其担任柏庙村丈量测算工作组组长职务之便,为许保民的父亲许某虚构1.918亩土地及附属物(核桃树,约按每亩38008元,计72900元)、为魏中虎的妻子兰某虚构1.882亩土地及附属物(核桃树,约按每亩38018元,计71550元),骗取国家拆迁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44450元。五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295109元,均由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分别领取。后因补偿不公问题引发村民告状导致案发。案发后,孙建新、孙景荣、魏中虎分别将赃款33853元、42736元、48102元退交郑州市上街区五云中心社区;许保民将赃款72900元退交郑州市上街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孙广军接到上街区纪委的通知后,主动到纪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在接到所在的五云中心社区工作人员的通知后均积极主动到社区纪检部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孙广军担任柏庙七组征地丈量测算工作组组长。职责是:负责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地上地下附属物的清点工作,并登记造册;负责清点工作完成图片等影像资料的留存;对涉及果园内附属物应根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及指挥部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现场清点农户树木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农户树木的价格和负责做好清算工作。被告人孙建新系柏庙七组组长,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系柏庙七组村民代表。许某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均在其大儿子许保民的名下,兰某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均在其丈夫魏中虎的名下,均已经过测量补偿。许某、兰某对虚构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一事均不知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广军、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的供述,证人兰某、许某、肖某、冯某的证言,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郑州市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集体土地征收供应程序,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09)127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共峡窝镇委员会峡文(2012)47号,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承包地造假亩数原始证据,柏庙村七组果园地亩册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柏庙村七组商学院占地附属物补偿表,被拆除房屋丈量登记表,银行储蓄存单、柏庙七组退款清单(荒地),郑州市上街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孙广军、孙建新系主犯,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系从犯,以及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广军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建新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景荣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保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魏中虎有期徒刑五年,追缴已退的赃款。上诉人孙广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通过虚增承包地、虚构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公款,也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孙广军没有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实际也未分得赃款,只是滥用职权帮助他人非法占有补偿款,故孙广军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许保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许保民系自首、从犯、初犯,且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且许保民案发前并不知情其已领取虚增的0.95亩地的补偿款。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广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许保民、原审被告人孙建新、孙景荣、魏中虎与上诉人孙广军勾结,利用孙广军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关于上诉人孙广军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广军明知孙建新等人预谋勾结其采用虚增承包地、虚构地上附属树木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补偿款,仍积极参与,利用职务之便采纳上报来的虚假数字,并冒充他人签字,结伙骗取公共财物。上述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孙广军主动投案后亦如实供述(原审据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足以认定。综上,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而非滥用职权的特征。其个人是否实际分得赃款,不影响贪污共同犯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及对上诉人许保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四人预谋骗取国家补偿款,并虚构了各自承包地亩数,通过勾结孙广军,骗取公共财物。在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因只有四人利用虚构许某、兰某承包地亩数而骗取补偿款144450元这一事项在占地附属物补偿表中单独列出,可直接认定为一部分犯罪数额,其他补偿款混杂在四人各自获取的总补偿款中,原判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当时情况,根据总补偿款数额及虚构数目之间的比例采用折算的方法计算另一部分的犯罪数额为150659元,犯罪数额共计为295109元,这一作法是适当的,且许保民对其虚构地亩数并据此骗取补偿款也是明知的。依照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许保民犯罪的事实及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广军、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广军、许保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