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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萍诉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张秀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生,系原告之夫。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莲湖路东段与潘家巷东南角*楼。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原告张秀萍诉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委托代理人陈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4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计息,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4万元,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2、利率月息千分之拾五;3、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出借人原告张秀萍,借款人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黎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4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默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4万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按���定支付利息,既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萍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