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三),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1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敏、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六组姚某某家,溜门入室,盗窃厨房内腊肉20斤。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六组吴某某家,首先将看门的狗毒死,然后破门入户,盗窃厨房内4只腊猪脚(重约40斤)、6块腊肉(重约40斤)。经鉴定,被盗腊猪脚、腊肉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六组杨某某家,盗走1只腊猪脚(重约12斤)、2块腊肉(重约8斤)、半桶菜油(重约5斤)、1袋沙田柚(重约10斤)、1袋橘子(重约40斤)和1双雨鞋。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6元。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公坪镇顺溪铺村六组吴某某家,盗窃吴某某家中陈米70斤。经鉴定,被盗陈米价值人民币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5)113、114、1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K4312280000002015030049、K4312280000002015030041、K4312280000002015030050、K4312280000002015030051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代理审判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