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贵海、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与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村民委员会、舒远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海,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村民委员会,舒远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住址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东街192号。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阿坝州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负责人张全军,系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远清。上诉人张贵海、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窝底村委会)、舒远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2013)小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海、金盾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常,被上诉人窝底村委会主任张全军、舒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窝底村委会委托舒远清负责修建通村公路,2009年9月15日窝底村委会与金盾爆破公司小金分公司协商签定了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09年11月11日爆破了孤石,为此张贵海认为其爆破行为造成了自家不远处新房屋的损坏,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舒远清和小金县民爆公司,经审查,张贵海起诉小金县民爆公司主体错误,而于2010年12月1日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张贵海又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舒远清、窝底村委会、金盾爆破公司。一审诉讼中,因张贵海及金盾爆破公司经书面通知后未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以(2011)小法民初字第01号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张贵海诉讼请求。在窝底乡人民政府垫支鉴定费用共计43700元的帮助下,2012年3月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对张贵海房屋进行了建筑工程质量(损伤性及原因)鉴定和2013年1月对张贵海房屋造价进行了鉴定。张贵海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川建(2012)建鉴字第0405号鉴定书结论为:“3.1、受鉴房屋出现的墙面、板面裂缝与窝底村道路施工中爆破工作有关。3.2、受鉴房屋出现的墙缝、板缝已对房屋本身的结构安全产生了一定影响,建议将其修复及加固。3.3、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通过对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三组张贵海灾后重建房受损情况的现场鉴定,我们认为:从本次受鉴房屋整体结构来看,除个别墙缝、板缝应做相应的修复加固性处理外,未发现房屋存在较大险情现象。综合评定其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川建(2013)建鉴字第0407号鉴定书结论为:张贵海自建房屋工程造价为299591.35元。本案在庭审中,金盾爆破公司认为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的建筑工程质量(损伤性及原因)鉴定意见系张贵海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后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编号为JGJ2014-03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并综合分析,张贵海个人住宅楼部分构件存在裂缝现象,裂缝主要是由温度应力、施工工艺、材质收缩等引起的;部分挑梁的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张贵海个人住宅楼距爆破点约251m,远大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孤石爆破对张贵海个人住宅楼的裂缝存在轻微加剧作用。原审认为,张贵海的灾后重建房在窝底村委会修路过程中,出现的墙面、板面裂缝,经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和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分析认为墙面、板面裂缝系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委会修建村道爆破孤石引起,且有房屋自身构造设置因素,现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为达到安全居住和使用,该房应予拆除重建,该房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99591.3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贵海主张的鉴定费证据证明鉴定费为43700元,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诉讼费损失20005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车旅、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张贵海多次往返县、乡和成都领取鉴定文书等有产生误工、车旅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考虑支持其他损失费用10000元。舒远清接受窝底村委会委托负责修建该村通村公路,在其施工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舒远清个人无关。窝底村委会在修建村道中,将爆破工作协议委托金盾爆破公司实施,且协议中安全责任第7条明确约定“布孔、装药、堵塞、网络敷设、起爆所产生的安全责任(含震波、声波、冲击波责任)由乙方(金盾爆破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窝底村委会也不承担爆破引起的民事责任。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经过、鉴定情况、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及鉴定文书规范,结合鉴定人出庭解释意见和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金盾爆破公司应对张贵海自建房屋产生的裂缝、板缝造成C级危房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屋造价299591.35元和其他损失10000元的70%的责任。张贵海因其自建房自身构造设置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金盾爆破公司承担张贵海自建房屋损害赔偿、其他损失共计216713.95元。二、鉴定费43700元由金盾爆破公司承担,该款支付给张贵海由其归还窝底乡人民政府。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张贵海领取赔偿款后自行拆除危房重建。五、驳回张贵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4.62元,由金盾爆破公司承担。上诉人张贵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自建房屋不存在鉴定书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说的温度应力、施工工艺、材质收缩等问题。二、房屋问题不是由房屋自身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害是由金盾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引起的。三、在爆破公司进行爆破前,村委会主任张富林,会计舒远清到上诉人房屋进行查看当时房屋完好无损,爆破过后,上诉人在找到村主任、书记、会计到家查看此时重建房出现裂痕,承重梁、挑梁全部损害。之后上诉人再次找到他们出具证明,该证明可以推翻西南交大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可证明关于房屋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金盾爆破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上诉人金盾爆破公司上诉称,一、张贵海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法院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交大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西南交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而不应该采纳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判决结果。二、窝底村委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村委会存在疏于管理,缺乏告知的不作为过错责任。三、西南交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说明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置该鉴定结论于不顾将房屋责任单一原因归结于金盾爆破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房屋受损和鉴定费43700元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贵海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金盾爆破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窝底村委会答辩称房屋损害与村委会无关,我们请的是专业人士,与金盾爆破公司有协议的。被上诉人舒远清答辩称村上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将放炮的时间等事宜通知了村民的。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窝底村委会将爆破工作委托给金盾爆破公司实施,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由金盾爆破公司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因此上诉人金盾爆破公司认为窝底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经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和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分析认为墙面、板面裂缝与爆破公司爆破孤石有关,且有房屋自身构造设置因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两次鉴定结论判决金盾爆破公司和张贵海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承担5206元,上诉人张贵海承担6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史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