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2015年2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在深圳火车站被民警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人唐某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于23时54分途经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往李某某家方向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载车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君某甲、车某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检验,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抽检及鉴定意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