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玉江与被告代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江,代宏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金玉江。被告:代宏泽。原告金玉江诉被告代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代宏泽从我处借款1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我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英国翡翠公司在深圳分公司的一个小股东,该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和旅游,2013年7月26日,在我的车上打了110000元借据并把钱交给了我,原告交给我110000元也想入深圳分公司的股份,每年分红返利,当时我还说赔了算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代宏泽从原告金玉江处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为证,经当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玉江与被告代宏泽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代宏泽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玉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代宏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希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