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生军章与崔建明、赵立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生军章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明被告赵立长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91号。(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86715082-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军章与被告崔建明、赵立长、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军章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告赵立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军章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崔建明驾驶赵立长所有的鲁R×××××、鲁R×××××挂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6.33元,误工费26310元(63144.42元÷12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9706.85元(116.95元×23天×2人+116.9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6元(22060元×1年×22%÷2人),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9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896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建明未答辩。被告赵立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崔建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挂靠在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R×××××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该车装有安全锁,锁号372301891,在核实涉案车辆确为我公司投保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生军章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崔建明驾驶被告赵立长所有的鲁R×××××、鲁R×××××挂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生军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生军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生军章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鼻骨骨折、锁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6606.33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生军章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平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0元。原告生军章的儿子生福林生于1997年6月25日。原告生军章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其投保职工保险。另查明,被告赵立长所有的鲁R×××××、鲁R×××××挂号车挂靠在运输公司,鲁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长给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财产损失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崔建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明系被告赵立长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立长承担。因被告赵立长所有的鲁R×××××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司法鉴定报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单据无病历支持,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单据,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自费药按相关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分,即便是按20%扣除,尚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不应再扣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本案原告因伤出院后至申请伤残鉴定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准(含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但应取其中间值以45天为宜。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发放工资证明、交纳养老保险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未不当,但原告计算误工损失过高,应按受伤前三个月,每天平均工资为基数即149元。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结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因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以600元为宜。对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是依据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主张的,应为合理范围。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06.33元,误工费17880元(149元×120天),护理费7545.28元(110.96元×23天×2人+110.96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6元(22060元×1年×22%÷2人),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90元,共计211507.01元及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990元,共计120990元,超出部分90517.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27155.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赵立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生军章经济损失120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生军章经济损失2715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生军章返还被告赵立长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生军章对被告崔建明、赵立长、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生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共计4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