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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春旭诉被告陈慧吉、陈亚民、耿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贾春旭。被告陈慧吉。被告陈亚民。被告耿二东。原告贾春旭诉被告陈慧吉、陈亚民、耿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旭、被告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吉、耿二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旭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慧吉因做生意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陈亚民、耿二东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为0.01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偿还我本金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亚民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存在,我是为借款人陈慧吉担过保,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慧吉、耿二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慧吉因做生意,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0.015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尚欠的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陈亚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被告陈慧吉、耿二东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慧吉因做生意,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在2013年7月10日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应当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20000.00元,应当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0.015元计息,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未在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向其主张权利,担保人陈亚民、耿二东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按月息0.015元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止,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按月息0.015元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陈亚民、耿二东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陈慧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