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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魏玉阁与胡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阁,胡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魏玉阁,农民。被告:胡俊莲,工人。原告魏玉阁与被告胡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魏玉阁诉称,2008年6月,被告胡秀莲向人寿保险公司借款,用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的大病保险保单利益(3万元)提供担保,一次性交保险费3万余元。被告胡秀莲未按期偿还贷款,保险公司把原告的保单利益进行折扣抵偿贷款,致使原告损失3万多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初3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阴历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2万元借款,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承诺偿还原告本金及损失合计35000元,并从2012年阴历12月20日每月付利息3500元到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并自2012年阴历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魏玉阁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玉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胡秀莲,2012年2月18日”;证2、原告与被告胡俊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魏玉阁乙方:胡俊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乙方欠甲方现金贰万元一事达成如下意向: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全部还清,按乙方承诺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本息合计叁万伍仟元(3.5万元)给付甲方,并从2012年阴历12月20日开始每月付利息和滞纳金叁仟伍佰元整,到还清为止,此协议永久有效。甲方:魏玉阁,乙方:胡俊莲,阴历2012年12月初3”,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应当再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每月3500元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胡俊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魏玉阁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胡俊莲拖欠原告魏玉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2012年12月20日前)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俊莲拖欠原告魏玉阁借款本息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履行滞纳金及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玉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魏玉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胡俊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子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