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京山诉被告许京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许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许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金某某无法与许某某取得联系。因此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审理中金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其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密山市连珠山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有扶助的义务。但被告许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至今,对家庭不负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解除与许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泽海审 判 员 金光哲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