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岳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多嫌女儿,双方矛盾逐渐激化。2013年3月,由于闹矛盾原告回了娘家,被告竟然与他父亲追到原告娘家,打了原告和原告母亲,之后还威胁原告和娘家人,如果不过如何如何。因原告娘家人软弱,又让被告带原告回家,后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带多人来到原告家,不仅打了原告,还抢走了儿子,彻底伤了原告的心,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知道自己做错事无法辩解,故意不到庭,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又经过一年多时间,现再次具状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从未打骂原告,自结婚至今我和父母一直辛辛苦苦过日子,孩子出生后全家欢喜,我父母主动帮助照顾孩子。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和亲邻多次到原告家接叫,原告及其家人均没有挑剔出我的过错,但要求我在全村范围内赔礼道歉,我虽委曲求全地接受了,但原告方并不满意。每次我打工回来都会去原告家看望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生气,自2013年5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我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为促成婚姻问题的解决,自愿放弃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的当庭证言、莘县朝城镇北岳庄村委会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多次生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且二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持续分居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应离异。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男孩胡某乙仍由被告抚养、女孩胡某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各人自行负担。原告表示放弃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