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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志新与单立永、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新,单立永,张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邹志新。被告单立永。被告张鹏飞,1987年11月2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志新与被告单立永、张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新,被告单立永、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单立永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319公里100米长春方向时,与啜江驾驶的被告张鹏飞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及陶洪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原告邹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邹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鹏飞雇佣的司机啜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洪亮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被告单立永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啜江驾驶的被告张鹏飞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陶洪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单立永辩称,我方车辆已向中华财保投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近3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鹏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在陶洪亮驾驶的辽A×××××车,证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无责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阜新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邹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鹏飞雇佣的司机啜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洪亮无责任。2.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28.4元。3.交通费发票。4.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5.鉴定费票据。6.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残及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7.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邹佳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8.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单立永为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应返还自己垫付款提出以下证据:行驶证及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财保、太平洋财保、单立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有2015年4月28日的票据,因为已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了,评残后的票据不认可。还有2张2014年12月16日票据,应算鉴定检查费,连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赔偿。对证据3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500元。对证据7中邹佳运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法人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写明日期,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邹志新及被告中华财保、太平洋财保对被告单立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单立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单立永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319公里100米长春方向时,与啜江驾驶的被告张鹏飞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及陶洪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邹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鹏飞雇佣的司机啜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洪亮无责任。事故致原告邹志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96.01元,合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3天,并按原告所从事交通运输业每日129元计算为15867元;护理费按住院25天,护理人为其子邹佳运根据其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日收入100元计算为2500元;原告曾从事发地彰武转院至抚宁县,合理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计算10%为18204元;鉴定费合计1400元;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6017.01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付强垫付医疗费27567.61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被告单立永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啜江驾驶的被告张鹏飞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则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主车限额为500000、挂车为50000元。陶洪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为肇事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中华财保和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可以一并解决。被告单立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于返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冀C×××××挂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邹志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120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0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冀C×××××挂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30946.01元的70%,即人民币2166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冀C×××××挂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946.01元的30%,即人民币9283.8元。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单立永垫付款人民币27567.61元。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440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邹志新负担4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600元,由被告单立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审 判 长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