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邢忠实与赵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实,赵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邢忠实。被告赵琥。原告邢忠实与被告赵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赵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实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果园路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该纠纷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调解,最终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承诺,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赵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有必要承担两万元。原告邢忠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赵琥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邢忠实对被告赵琥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赵琥跟随朋友去崆峒区果园路小军烤肉店找原告邢忠实喝酒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先行离开了该烤肉店。原告邢忠实出来后,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赵琥和其朋友王涛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原被告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赵琥又给原告邢忠实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并由刑满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琥在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由邢忠实提出民事诉讼,起诉本人。”逾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邢忠实与被告赵琥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伙同他人打伤原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赔偿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被告赵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邢忠实支付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原郡 来源:百度搜索“”